(一)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