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一水泥厂所占土地被当地政府征收,因补偿金额未谈拢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5月,当地政府将水泥厂及附属建筑物强拆,两级法院均判决当地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但当地政府迟迟不给水泥厂任何补偿,遂水泥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介绍:
冯某(本案原告)系案涉水泥厂的产权所有人,2013年,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对水泥厂所占土地进行征收,但被告认为案涉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因此双方就征收补偿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一直未能签订补偿协议。
2017年5月31日,被告将水泥厂及附属建筑物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委托企业拆迁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
2、给付原告征收补偿,并对地上附着物、房屋内物品、强拆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1、被告依据国家赔偿法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积极履行法律义务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从其所处的行政赔偿过程的整体来看,对当事人不产生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因此不具有可撤销性。
2、原告在承租土地上进行了多次建设均未进行过规划建筑审批,应视为违法建筑,而根据规定,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3、原告主张赔偿房屋价值及土地使用权价值,而土地使用权已到期,因此赔偿要求不合理。
裁判结果及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中,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合法补偿的情况下,迳行对涉案建筑物实施拆除,且该拆除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据此,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或由征收主体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
其次,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了损害,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后,应当主动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而并非消极、被动等待被拆迁人起诉后由人民法院就赔偿问题进行判决。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直接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应由行政机关先行作出的赔偿决定。故被告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的补偿意见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赔偿决定书》,缺乏相应依据,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最后,关于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问题,鉴于涉案建筑物位于征收范围内,而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失,还包括室内物品损失以及其应当得到的征收补偿利益损失等,故被告应当遵循"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补偿标准"的原则,参照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于 2019 年 7月 15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