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8月22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8月2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章 总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业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独立占地或者共同用地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及储运场所的位置和规模要求,保证邮政、快递设施建设适应邮政业发展的需要。
乡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第七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依法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予以划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
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旅游景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高等院校、宾馆及商务写字楼等建设工程,应当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居民楼应当按照 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信报箱工程专项验收。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其他单位应当参加验收。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镇老旧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市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建。
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由城镇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无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的,产权人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换,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箱)等邮政设施,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邮件接收场所,承担本辖区内的邮件接收和投递。
村邮站设置选点由村委会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邮政企业应当指导和帮助村邮站建设,并为村邮站设置邮筒(箱)。
尚未设置村邮站的,邮政企业应当与村委会签订接收转投协议。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以下内容:
(一)营业场所名称、服务种类、营业时间、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
(二)邮件、快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
(三)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四)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五)其他需要公示、公布的内容。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地名主管部门在设置地址牌时,应当标注邮政编码;邮政编码发生变化时,邮政企业应当告知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和地址牌发生变更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邮政企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综合性商贸中心应当在便于投递的地方设置邮件、快件接收场所。
住宅小区和商务写字楼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邮件、快件的车辆提供通行和临时停放的便利,并协助邮政、快递从业人员完成邮件、快件投递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未能提供便利的,由其物业服务单位负责邮件、快件的接收和传递。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予以投递。市内城区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寄递;本市其他地区互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寄递。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用户需求,对市内邮件传递时限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快递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的投递。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邮件、快件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在一小时内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向当地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用户。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 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办理给据邮件、快件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书面合同确定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填写给据邮件单式、快递运单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醒用户阅读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用户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造成邮件和快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不符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邮件、快件赔偿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答复用户。
用户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诉后七日未得到答复,或者对企业处理和答复不满意,或者投诉无人受理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被申诉企业应当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后,快递企业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快递服务专用标识。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和带有快递服务专用标识的车辆,在运递邮件、快件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通行或者停车,但应当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邮政服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违法提供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四)违法提供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二)违法提供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筒(箱)和向邮筒(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营业场所门前和邮筒(箱)周围及邮政车辆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政车辆通行;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五)妨碍邮政从业人员执行邮件传递任务;
(六)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邮政、快递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受理用户申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建立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加强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
邮政企业应当按年度向邮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营业场所,应当于七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邮政企业将邮政普遍服务场所变更为委托代办场所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委托代办场所应当提供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等邮政普遍服务,并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收集、统计、分析运营信息,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信息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系统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系统联网。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和带有快递服务专用标识车辆的管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快递服务专用标识的车辆从事邮件、快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快递服务专用标识的车辆。
第三十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举办集邮票品展销、拍卖活动的,应当依法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楼时,未按照 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邮政设施的;
(二)向邮筒(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 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
(三)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营业场所和将邮政普遍服务场所变更为委托代办场所,未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未将信息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与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系统联网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快递服务专用标识的车辆从事邮件、快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快递服务专用标识的车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 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