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6号)
《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等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执法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 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对可能造成违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
(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参照上级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确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对报请审查的裁量基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第十二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照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40%至6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涉及危害 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
第1页[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