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责令限期拆除性质的认识还可以从 《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规定解释的方法角度进行。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同时,又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明确规定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具备上述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明确表达了这一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条文含义。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分别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土地,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规则。而第八十三条属于该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是全面规定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内容。其中明确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依照该法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这明显是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所实施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结合该条定性规定,应当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作为行政处罚看待。同时,从与《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衔接角度看,根据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该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七条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即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决定所设定的法律责任或义务。回到 《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逻辑来看,只有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设定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或义务后,才能产生履行及不履行后的强制执行问题,即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违法建筑或其他设施的基础行为。而该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无疑是针对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罚决定,是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决定,若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才会引发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