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概要:
2019年7月1日,宿州市某区农业农村局区对梁某作出[2019]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梁某拟作出处罚决定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9 年7月8日,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埔农(种子)罚 〔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决定没收梁某违法种子143袋,罚款人民币7万元整。梁某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行政处罚机关依,在作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区农业农村局对相对人售卖假种子的行为作出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属于处罚数额较大情形,应当告知相对人梁磊有听证的权利。区农业农村局虽然已告知梁某其具有听证的权利。但是该附件上并没有显示相对人签收,程序违法。
案件还原:
宿州市某区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村梁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假种子。 2019年4月16日,该区农业农村局前往梁某经营的农资经营部依法对其检查,发现梁某店内存放无任何标签标记内容的白皮袋种子143袋,货值9 652.5元,区农业农村局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9年5月 19日,区农业农村局对该案进行行政处罚立案并制作了案件调查通知书,于5月26日制作了询问笔录。2019年7月1日,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埔农(种子)告[2019]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梁某拟作出处罚决定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9 年7月8日,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埔农(种子)罚 〔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决定没收梁某违法种子143袋,罚款人民币7万元整。梁某向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以及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为假种子。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梁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持有宿州市某区共赢农资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种子、农药、化肥销售,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大量白皮带大豆种,袋皮无任何标签标注,属于经营假种子。梁磊上诉认为其未经营假种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听证告知程序与告知陈述、申辩程序作为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予以充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某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属于数额较大情形,应当告知梁某听证的权利。某区农业农村局在行政诉讼时提供证据附件1用于证明已告知梁某听证权利。首先,该附件并未在送达回证上显示签收,不能证明已送达至梁某。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该份附件在行政复议时未向复议机关提供,不应作为支持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综上,某区农业农村局未告知梁某听证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某区政府在复议决定时认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梁某上诉认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1日作出的(2019)皖1302行初2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宿州市某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埇农(种子)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宿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埇政复决[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宿州市某区农业农村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宿州市某区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庆飞
审判员 郝菊香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