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借款费用资本化与费用化辨析
——以徐某诉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为例
裁判要旨
凯迪生态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有75家、36家、34家在建电厂建设或是由于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等不可预见的原因发生非正常中断连续超过3个月,或是由于没有启动项目建设工作从而不符合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的条件,并非常见的个别厂房停工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正常中断情形。该事项时间跨度长、涉案金额大、对凯迪生态经营业务影响大,参照上述规定及凯迪生态会计政策,上述电厂建设非正常中断期间的借款费用应计入当期损益,即进行费用化处理。但凯迪生态进行了资本化处理,将上述借款费用实际分摊到在建电厂,由此导致2015年至2017年借款费用资本化会计处理不当,并进而导致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大额虚增在建工程、虚减财务费用、虚增利润总额的情形。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1号)
第二十一条认定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
(一)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二)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三)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任何下列情形,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
(一)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
(二)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
(三)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
(四)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
(五)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
4.《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2006)》(财会〔2006〕3号)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第五条借款费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资产支出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第十一条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5.《〈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
四、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暂停
根据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正常中断期间的借款费用应当继续资本化。
非正常中断,通常是由于企业管理决策上的原因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等所导致的中断。比如,企业因与施工方发生了质量纠纷,或者工程、生产用料没有及时供应,或者资金周转发生了困难,或者施工、生产发生了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了与资产购建、生产有关的劳动纠纷等原因,导致资产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发生中断,均属于非正常中断。
非正常中断与正常中断显著不同。正常中断通常仅限于因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程序,或者事先可预见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中断。比如,某些工程建造到一定阶段必须暂停下来进行质量或者安全检查,检查通过后才可继续下一阶段的建造工作,这类中断是在施工前可以预见的,而且是工程建造必须经过的程序,属于正常中断。
某些地区的工程在建造过程中,由于可预见的不可抗力因素(如雨季或冰冻季节等原因)导致施工出现停顿,也属于正常中断。比如,某企业在北方某地建造某工程期间,正遇冰冻季节,工程施工因此中断,待冰冻季节过后方能继续施工。由于该地区在施工期间出现较长时间的冰冻为正常情况,由此导致的施工中断是可预见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中断,属于正常中断。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对于被诉处罚决定中凯迪生态借款费用资本化会计处理一节所记载的在建电厂停建情况、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等事实,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查通知书,通知其因凯迪生态信息披露违规案调查需要,请其配合调查,并于同年8月23日对其进行询问。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凯迪生态送达调查通知书,告知就其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立案调查。9月25日,被告作出处罚字〔2019〕144号《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北证监局)受被告委托,于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上述事先告知书。11月1日,原告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执上签字并确认需要陈述和申辩,要求举行听证会。12月5日,被告作出听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将于2020年1月10日举行听证会,湖北证监局受被告委托,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2020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并陈述申辩意见。同年5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湖北证监局受被告委托,于同月15日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罚决定。同年9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出席审议涉案凯迪生态2017年年报的董事会,亦未委托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未在该年报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
此外,被告提供的凯迪生态建设管理中心总经理沈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包含以下内容:
凯迪生态建设管理中心总经理沈某某在2019年6月6日询问中陈述:“关于建设月报中反映的不具备开工条件,可能的原因就是政府拆迁或场地平整没有做到,我们就没有开工。关于没有进度显示的项目,这个项目就是暂停了。”“没有在建设月报上列示的项目,都是没有启动项目建设工作(比如项目设计、施工招标、项目招标、项目选型等),因为这些项目都没有启动项目建设,所以就没有在建设月报中列示。”
凯迪生态副总经理叶某某在2018年8月31日询问中陈述:“我们在2013年中时做过战略调整,因为2013年后银根紧缩,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我们的资金付款存在困难,于是就把一些已经立项,已经核准的项目进行暂停,针对这些暂停的项目还开过一次阳光凯迪集团的办公会,确定这些项目暂缓建设(稍后我提供暂缓建设项目的名单,目前我们所有的暂停项目都是在2013年主动暂停)”。
原告在2018年8月23日、2019年6月11日询问中陈述:“问:所有表决是由您本人作出的吗,是否存在其他董事代为表决事项?答:都是由我本人作出的,没有受到其他人的干预。”“借款利息和总部管理费的分摊情况我不清楚。水电项目建设因政府批文、上网电价等外部开发条件及资金问题从2015年重组以来一直未有实质进展,生物质电厂的建设大多因资金原因停工,对这些项目停工的情况我未在信息披露方面作相关工作。”“我知道在2015年、2016年和2017年有部分电厂停建,但因为建设月报并不报送给我(建设月报一般报送给凯迪生态的副总,但我不在凯迪生态任职),我也没有参加过日常的董事会,不了解具体停建的家数,对借款费用的分摊情况也不太清楚,所以在信息披露等方面没有提出异议。”
凯迪生态财务报告审计项目组现场负责人廖某某在2019年6月18日询问中陈述:“凯迪生态将借款费用分摊到当期的在建电厂,但是怎么确定哪些在建电厂我不清楚。凯迪生态财务部会提供一个在建电厂利息分摊明细表。”“我在2015、2016年报审计中并没有关注到有电厂停建情况。”
凯迪生态财务报告审计项目组现场负责人范某某在2019年7月1日询问中陈述:“凯迪生态将借款费用分摊到当期的在建电厂,但是怎么确定哪些在建电厂我不清楚。凯迪生态财务部会提供一个在建电厂利息分摊明细表。”“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关注到了沧源凯迪和金平凯迪这两个公司的建设情况较为异常,后来没有进行调整是因为公司在年报中要对这两个公司进行大额减值。调查人员出示的清单中其余电厂我没有什么印象。因为凯迪生态建设中心提供给我们的只是一个状态表,并没有提供建设月报等材料。”
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述原告仅对被诉处罚决定中第六项违法事实承担责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对于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具有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凯迪生态是否存在借款费用资本化会计处理不当,进而导致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违法事实;2.如果上述违法事实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3.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时,《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2006)》(财会〔2006〕3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用指南》第四部分对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条件及会计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上市公司进行借款费用资本化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时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根据凯迪生态建设月报、凯迪生态本部利息分摊会计凭证、凯迪生态建设管理中心总经理沈某某的询问笔录、凯迪生态副总经理叶某某询问笔录、原告询问笔录、相关电厂建设情况的书面确认意见等在案证据可知,凯迪生态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有75家、36家、34家在建电厂建设或是由于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等不可预见的原因发生非正常中断连续超过3个月,或是由于没有启动项目建设工作从而不符合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的条件,并非常见的个别厂房停工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正常中断情形。该事项时间跨度长、涉案金额大、对凯迪生态经营业务影响大,参照上述规定及凯迪生态会计政策,上述电厂建设非正常中断期间的借款费用应计入当期损益,即进行费用化处理。但凯迪生态进行了资本化处理,将上述借款费用实际分摊到在建电厂,由此导致2015年至2017年借款费用资本化会计处理不当,并进而导致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大额虚增在建工程、虚减财务费用、虚增利润总额的情形。此外,涉案年报对于资产的计提减值处理与涉案电厂借款费用应当进行费用化处理无直接关联。综上,被告认定凯迪生态2015年至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并无不当。原告有关凯迪生态2015年至2017年年报利润未因借款费用资本化受到严重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原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并参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法定情形的,方可免于处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勤勉义务是法律对公司治理的要求,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或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只分管负责部分具体事务等,不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勤勉义务的豁免事由,但可作为认定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原告具有凯迪生态主营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背景,历任凯迪生态多个子公司管理层职务,在公司业务方面具有较深的资历,作为深度参与公司经营的董事,其对涉及公司业务经营的相关信息负有主动调查、监督、检查的义务。在参与相关会议审查定期报告时,原告应重点核查与业务相关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在案的原告询问笔录、凯迪生态建设月报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已知在建电厂存在因资金不到位等原因长期停工的情况下,对在建电厂停建的事实及信息披露工作未给予充分关注,且未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在相关报告上签字,未尽到勤勉义务。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为凯迪生态该项违法事实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正确,给予其警告并罚款10万元处罚,亦无不当之处。原告所提其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并非财务专业人员、信赖第三方机构意见等主张不构成免责事由。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对其他涉案人员是否处罚与本案对原告作出处罚无关,被告作为证券市场监管机构,有权根据其调查的事实进行相应处理,无须依赖第三方机构对涉案会计处理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事先告知、举行听证、听取陈述申辩、复核、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原告所称被告片面认定证据的问题,被告已经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其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既包括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包括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至于被告如何认定证据,其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且各方当事人所处立场不同,由此发生的争议诉讼程序中解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会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未发现被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之情形。关于原告所称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取得相关法律职业资格的问题,本案处罚经过听证程序审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上述问题。至于原告所称本案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之情形,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之主张,其属于被告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且本案未见明显不当之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