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采矿许可证被撤销如何维权的问题,以及采矿许可证记载如果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下面通过具体的案例来分析一下其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浙江省高院裁判的采矿许可证纠纷案,2007年某规局对某地区的探矿权进行了挂牌出让,原告某矿业公司经公开竞价与自规局签订了探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自规局将位于某地的探矿权出让给原告某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出具了地质报告,阐明了矿区的经济资源量。自规局作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载明地质储量以及可开采的储量。
矿业公司向自规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自规局经审批为矿业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是19年并加盖市行政机关采矿登记专用章。
2010年因坐标系变更及采矿权统一配号的要求,自规局对该矿业公司换发了证号,改变了原有的采矿许可证。2016年自规局作出了关于更换采矿许可证的通知,通知包括原告矿业公司在内的14家矿业权人自本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持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到自规局地质矿产科更换新的采矿许可证。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只更换七个工作日,届满时作废。于是,矿业公司对该通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自规局为矿业公司更换采矿许可证,除加盖的印章变更为原市国土资源局外,其他内容较2010年发的采矿许可证一致。矿业公司以与自规局和解为由,向法院撤回起诉。
同年自规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告知该矿业公司拟撤销采矿许可证,并告知了矿业公司享有申诉、申辩、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经矿业公司申请,自规局作出了撤销行政、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理由是经核实按照储量规模划分的标准,某矿区属于小型矿山,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的规模确定,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因为此规定,所以认为2007年作出的有效期为19年的采矿许可证存在超越法定权限,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撤销2007年对自规局作出的采矿许可证。同日,矿业公司签收了该决定书。2017年自规局发布该局注销采矿许可证通告公告决定注销了矿业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矿业公司对该撤销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包括再审程序,最终是撤销了自规局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再审的时候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自规局于2017年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自规局有无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地质矿矿产管理工作部门按照相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那么,该案件中,原告某矿业公司经营的矿区从储量上来看,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的标准相关的规定为小型。根据上述规定,自规局作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案涉矿产资源进行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也是有权通过撤销等方式纠正已经做出但发现存在违法性的行政许可,有权利作出,也当然有权利撤销。
关于采矿许可与采矿许可证的关系的问题。该案件中在2007年、2010年、2017年三年换证的行为属于基于同一行政许可还是分别构成三个独立的行政许可的行为,以及由此决定案涉行政许可是否可被撤销的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9条、第4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批准与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许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是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决定与行政许可证件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本案中前两次换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均是证件形式的变更,矿业公司并未重新申请许可。自规局也未作出新的审批,不属于新的行政许可行为。第二,对矿业公司采矿许可行为一直存在,其实质上并未发生变化。其三,采矿许可证的变化只是对该许可行为新的确认。即2017年采矿许可证的换发矿业公司,在2010年的采矿许可证即失去效力。新的许可证成为确认2007年采矿许可证的新载体。因此,矿业公司关于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采矿许可证变化及新的行政许可的行为,以及随新证颁发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复存在,因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没有得到支持。
关于自规局撤销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某矿业公司建设规模为小型,虽预计服务年限为19年,但依《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十年。2017年自规局对矿业公司做出的采矿许可证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9年,超越了法定的职权范围,且造成的问题过错在于行政机关。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自规局通过撤销许可的方式进行纠错是否合法。根据2019年修订的《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仅是行政机关对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进行纠错,而非唯一的一种方式。同时,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所采取的方式应当必要、适当,并与行政管理目的相适应。在遵循正当程序前提下,通过必要、适当且与行政管理目的相适应的方式,包括撤销、变更等自我纠错是行政机关法定职权中应有之义务,也是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行政机关通过撤销涉案行政许可的方式,固然纠正了其超越法定权限作出的许可的问题,但同时也使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许可决定进行的所有采矿活动以及基于原行政许可所享有的权利均丧失的法律基础,通过必要、适当且与行政管理目的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行政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关于原告提出的应当以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纠错的理由是能被支持成立的,最终,法院撤销了该自规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采矿许可证,应当以适当必要的方式减少当事人损失的方式作出,但是本案中相关部门超越权限直接作出撤销,显然是实际上损害了原告矿业产权人的行政许可,其实也违背了行政机关减少到最少损害的这种基本的行政执法原则,所以,对其撤销的行政许可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