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基本案情】
本案事实如下:经省高院生效判决确认,2014年8月,区主管部门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铜陵市某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T公司等9家码头设施和非码头设施的商谈、评估、拆除工作……”。
2015年5月,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港航局的文件《关于将T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设施纳入整治范围的请求》载明:T公司……其原址建筑物已损毁,水上设施仅有一艘水泥趸船、吊机。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登记面积1236㎡,为铜陵市某港务委员会所有。……其业主多次上访,并书面报告我区,要求将其纳入整治范围,给予合理补偿。……请示如下:1、拟将T公司现有设施纳入今年整治范围。3、根据贵局批复意见,对其岸上残存建筑物及水上设施进行资产评估,按照相关规定兑现补偿。
2015年9月,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资产评估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内容为“T公司:根据市、区统一规划,某风景区因建设要求,现需使用原某港务站沿江路货场地块,目前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归铜陵市发投公司所有,现已与贵公司其他非码头设施一并纳入某港区整治范围,正在进行评估审核……”
2015年10月,区主管部门与T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未见完整报告)。该资料中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为:T公司。登记资产包括有:某沿江路划拨地、水泥趸船、毛石墙、毛石加固坎等。
已生效行政判决书中查明:杨某与其妻施某于2015年10月、11月以及11月连续三次到X公司施工的铜陵某古镇风景区街口改造施工现场,……区分局……调取了某古镇风景区建设的相关书证,认为铜陵某古镇风景区某街口已于2009年由某镇人民主管部门与铜陵市港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于2009年12月底完成拆迁并将补偿款发放完毕,拆迁后有居民在原地上种植蔬菜也给予青苗费补偿。2015年8月,X公司依法获得铜陵某古镇风景区某街口改造工程项目。该处场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杨某等人的房屋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
【案件审理】
省高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区主管部门将T公司纳入整治范围,在相关补偿问题未落实、未经T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拆除其生产设施、占用其生产经营场所,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因其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区主管部门对因此给T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另外,省高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分别于2018年10月、2018年11月,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等,就本案的赔偿项目,了解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9年12月,区主管部门作出《赔偿决定书》,以资产评估报告书、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询问笔录为依据,认定对T公司的赔偿金额为69040.78元。T公司对赔偿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区主管部门在2015年11月港口整治中,对T公司场地残存建筑设施等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在被确认违法后的赔偿数额认定。
根据2015年5月《关于将T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设施纳入整治范围的请求》文件载明:T公司……其原址建筑物已损毁,水上设施仅有一艘水泥趸船、吊机。……对其岸上残存建筑物及水上设施进行资产评估,按照相关规定兑现补偿。同时结合2015年10月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某沿江路划拨地、水泥趸船、毛石墙、毛石加固坎等(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2月28日)。
现T公司主张的其他5项实物资产损失,4.护坡维护(水上)及混凝货场、5.护坡墙体(水上)、6.水泥基础道路、12.电力设施、15.码头设施皮带缆,与2015年资产评估报告中,毛石墙、毛石加固坎、水泥地面、砼地面、动力表、低压线路、皮带(另备品备件部分备注为,与主管部门谈判,未评)项目基本一致。结合港口整治文件时间、评估报告时间及行政强制措施时间,本案评估时间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前,且T公司已经就相关赔偿事项向鉴定公司提供了资料,因此该部分数量和金额的认定,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计39040.78元。
关于1.河道测量费、2.港航局设计费、3.勘探及配套人工费、9.开办费(2006年至今,包括工资、差旅费、办公房费、招待应酬费等),该四项费用,T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证据材料,亦只有2008年4月河道测量费5万元(具体包括测绘合同、银行结算凭证、服务业发票)、2008年码头工程设计费4万元(具体包括设计合同、收据、发票,合同约定费用10万元,实际支付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以上主张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范围,不应予以认定。
关于16.搬迁费(搬迁企业补贴)、17.员工失业保障安置,T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但并未提供关于公司财务、人员及工资等的任何账册、资料,说明其企业在被拆除之前的经营、运转情况,且本案中亦未见港口经营许可证,故对于该公司此两项诉求,亦不予采纳。
审查区主管部门被诉《赔偿决定书》内容,经法庭询问,其赔偿金额69040.78元,系依据2015年10月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该估值中包括水泥趸船30000元。但在本案中,T公司的诉求范围,并无水泥趸船。结合2018年10月省高院的谈话笔录,杨某亦表示“水泥船已经补偿给杨某某了”,省高院2018年11月谈话笔录中,T公司称“水泥趸船我们没有主张”,区主管部门在铜赔字第001号《赔偿决定书》中认定的项目,超出了T公司的诉求范围,且与事实不符,法院予以纠正。被诉《赔偿决定书》,应当认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T公司的其他关联损失(包括T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45个月未参加经营活动、上访、诉讼工资损失;关联诉讼费;杨某遭拘留精神赔偿)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T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铜陵市某区主管部门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铜陵市某区主管部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赔偿原告铜陵市T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9040.78元;
三、驳回原告铜陵市T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楹庭律师总结】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遇到河道整治等类似问题时,如果是与行政部门有纠纷,一定要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通过律师的专业分析、证据梳理等找到问题解决权益维护的突破口,也许诉讼过程非常艰难曲折,但这个案件的最终结果还是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楹庭律师也提醒各位当事人,遇到此类问题一定要及时向我们进行咨询,经过分析之后在了解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相似案件处理思路之后再做决定,以免错过权益维护的最佳时机,给自己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