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Y养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某村拥有养殖场。2014年11月,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上述养殖场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导致原告养殖场及养殖场内的所有财产均被毁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70930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养殖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其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现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7093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Y养殖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待证被告强拆行为存在,是对原告造成侵权的前提;2、县主管部门《不予赔偿决定书》,待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赔偿;3、青田县农业设施项目用地申请表,待证明原告申请用地符合规定;4、损失清单,待证原告受到的损失。
被告县主管部门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某村实施生猪养殖,2011年8月,原告取得营业执照,2012年原告申报农业设施项目用地但未获答辩人批准。2014年,答辩人经勘查,原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某村的河道范围内建造了养殖场,从事经营养殖业,占用河道总面积约8000平方米,其中栏舍面积约4000平方米,致使该河道过水断面缩窄,影响河道行洪,威胁上下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答辩人向原告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自行清障,因原告逾期未履行,答辩人组织强制清障。答辩人考虑到原告养殖场形成、经营等原因,在组织强制拆除前,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已对原告的经济补偿进行协商落实,因原告拒不接受而未得到解决。
2014年11月,答辩人在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登记保存后,对其养殖场组织了强制拆除。2015年12月,原告向答辩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答辩人赔偿因强制拆除其建设在某村的养殖场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170930元,答辩人依本案查明事实认为答辩人组织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在组织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原告的财物进行集中清理,并登记造册,其中生畜及时联系相应的收购单位及时收购,并不存在原告财物损失的事实。2、生效判决只是认定答辩人在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前,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但终审判决明确认定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3、原告主张行政赔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某村段河道滩地建设养殖场实施生猪养殖,2011年8月,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2年7月,原告申请在某村农业设施项目用地15亩建设永乐生态养猪场,某乡主管部门、县农业局和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报批该申请,但未获县主管部门批准。2014年9月,县主管部门防汛防旱指挥部作出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县级河道某村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建养猪场,从事经营养殖业,占用河道总面积约8000平方米,其中栏舍面积约4000平方米,使该河道过水断面缩窄,影响河道行洪,威胁上下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责令原告限于9月15日前自行组织清障,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清障的,将由指挥部组织人员强行清障,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
2014年9月,原告向丽水市行政主体申请行政复议,11月25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后丽水市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整改通知。原告不服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合计人民币7170930元,2016年2月,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为原告占用河道建设栏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并对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进行了登记保存,并不存在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情形,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被告组织拆除原告养殖场时,对养殖场内的生猪一并进行了处置。生猪处置款207401元已返还原告,另被告对拆除原告养殖场给予的补偿款198790元已分两次转到原告的银行账户。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河道滩地建设涉案养殖场始于2009年,但一直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
2012年《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施行,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因此,涉案养殖场应属违法建筑,被告予以强制拆除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养殖场建筑物部分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养殖场内财物问题,法院认为,养殖场内的财物属于原告合法财产,被告因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应予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损失清单,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鉴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未经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本案由原告举证其财产受到损害确实存在客观困难,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其未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已对原告的财物进行了集中清理并登记造册,但法院结合现场录像来看,被告对原告的财物并未逐一登记造册,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部分财产直接损失,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因被告综合原告养殖场形成及财产损失等实际情况考虑已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已经得到实现。故原告再行主张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Y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楹庭律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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