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来看的河南、山东的等多个地方陆陆续续地出现了一些民办教育机构被地方的行政机关收购的这样一些案例。我们律师接到了很多这样的咨询,都在向我们反映说,虽然是收购,但是,关于评估公司的选定,评估公司的评估标准,甚至要不要评估整个事件全部是由相关的部门来掌握的。也就是说民办教育机构的董事长或者是校长根本没有任何话语权,几乎类似于强制的这种收购。甚至有的很多学校前期投入了几个亿,但是在收购的时候,有的连投资都无法收回这样一种情况,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不合理的现象背后一定存在着一些违法行为。
所谓的收购,这个词一定是出现在民事行为当中,也就是《民法典》中所规定,比如说合同编里边有收购的规定。所谓的收购其实就是买卖,有股权的收购或者是直接的这种收购,直接购买的收购一定是建立在民事的基础上。
《民法典》合同等等这些民事行为一定要遵循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意思自治,平等资源。这是最基本的原则,不得强制,强制都是无效的,或者说是可撤销的,一定是平等自愿,意思自治。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这种民办教育机构被收购是不是平等,是不是意思自治呢?在我们接到的很多咨询当中并不是这样的。
民办学校的这种收购的性质实际上是征收行为,行政补偿的行为,只不过,相关的行政机关想规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因为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下列情况下才可以征收,当然有教育事业的需要是可以征收的,但是关于程序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必须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作出征收决定,必须符合所有的规划,必须制作补偿方案,然后要征求意见,然后再制定最终的补偿方案等等的程序非常繁琐。
当然这是一方面,最主要是想规避的还是补偿的问题,因为该条例第17条规定,对于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建筑物的补偿、房屋的补偿、搬迁过渡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奖励费,在之后还规定了设备的补偿和装修的补偿,也就是法定的六大项。特别重要的是第一条,房屋价值的补偿,根据第19条规定,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
这种民办的教育机构,在土地性质划分商业,因为它是民办的,不是公益设施,不是国家所有的这种公益设施,公办学校民办的是放在商业分类,应当按照商业的标准来评估。所以,对于这种收购能不能征收?能。但是,偏偏不,如果那样的话,可能要花大量的财政去支付征收补偿费用。但这里边谁吃亏了呢?众所周知肯定是咱们学校的股东,学校的实际经营者,这么多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精力,创造了这么好的品牌,以这样一个方式结束合理吗?当然不合理。合法吗?不合法。
所以,各位校长、各位董事长,如果说你也认为不合法,在现在的法制环境当中,完全可以采用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我们接到的很多案子在评估的时候,评估机构是由行政机关指定的,评估的标准也是由他自己来确定的,所有的评估方式都是按照成本价评估,可想而知所谓的收购,其实很多这个董事长也向我们反映说,我们学校其实前两年有人想买。比如我们出价到四个亿、五个亿。这才是真正的市场价格,但是只评了两个亿、一个多亿,问题就出在是按照成本评估的。
为什么成本价和市场价有这么大的差别呢?众所周知,比如说一个商品房的建造成本可能是两千、三千,高的地方四千、五千,但是很多地方的售价比如达到了一万、两万甚至有高的地方,北上广深的地方,一平米达到三十万、四十万,那它的成本可能也就是几千块钱。这就是市场价和成本价的区别。那么,法律规定应当给咱们市场价还是成本价?
从来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说可以成本价的价格来征收或收回,从来没有。相反,在有关部门作出的关于产权保护制度的意见,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意见,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保护产权的意见等等这些文件当中都是强调应当进行合理的补偿。法律上、法规上规定按照市场价补偿。当然,这样的判例就太多了,不计其数,所以其实很多行政机关也知道这一点,所以就用了很多种方法来做咱们学校董事长的工作,做校长的工作,使得很多董事长、校长也感受到很大的压力。
但是,结合我们以往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来说,一旦法律团队介入会让很多行政机关的领导得以解脱,放在法律的框架内来解决问题。事实上真的是这样,咱们董事长应该在现在法制环境这么好的情况下,应当放下包袱,勇敢地采用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各位董事长、各位校长,如果你们也遇到了这样的情况,大家一定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尽量多地搜集事实依据、证据。第二,尽量多地查阅翻看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第三,要制定一个正确的维权方案,比如说要不要起诉。当然我们很多案子都是以非诉的方式,也就是不打官司,通过非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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