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1. 当事人厂房所在位置位于商业批发市场内,该市场取得了区主管部门的相应占地批复,同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事人的厂房建设虽然未取得单独的建设规划许可,但是从建设背景来看,商业批发市场系根据行政部门批准项目而来,具有行政背书性质,因此不能简单的以没有规划手续为由认定为违法建设。
2. 从拆除背景来看,现当事人所建厂房位置遇腾退项目,享有相应的腾退补偿并且进行了实际的测量登记,因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后续乡镇主管部门实施了相应的拆违行为。如果依照乡镇主管部门所述“先拆违,再搬迁”的原则,那么为何仍要给其地上物进行测量登记,仍与其进行补偿金额的协商,只是在协商未果后才进行违法建设的拆除,因此,不排除乡镇主管部门以拆违方式促进腾退项目的进行。
案件基本情况
宋某诉称,2001年7月,宋某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协议书》,宋某从×村委会承包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村村西通顺路西侧非耕地14.18亩,南北长141.8米,东西宽67米,坑塘深12.5米。期限为自2001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500元,每十年付清一次。同时协议对建房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承租土地取得了原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主管部门(现已合并至某镇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原某镇主管部门)为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商业批发市场亦取得北京市通州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的占地批复。
协议签订后,宋某即开始使用土地,建造房屋并对坑塘填土,进行地下管道的铺设,建造了1100平方米的房屋和3000平方米的彩钢房,投入大量资金。2019年1月,某镇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实施了对承租场地内的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宋某认为拆除行为违法,故起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了某镇主管部门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故某镇主管部门应对宋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3月,宋某向某镇主管部门邮寄了赔偿申请书,2020年3月某镇主管部门签收,某镇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一直没有和宋某联系,亦未作出赔偿决定,现已满两个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某镇主管部门赔偿宋某强制拆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00元;2.诉讼费由某镇主管部门承担。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要求某镇主管部门对宋某按照《腾退补偿方案》应给予的补偿进行评估,宋某对部分评估项目存有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某承租经济合作社位于村西通顺路西侧的非耕地14.18亩,承租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承租地块以及其他相邻地块均用于村委会商业批发建设使用,并取得了以原某镇主管部门为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商业批发市场亦取得区主管部门的占地批复。承租后宋某在承租土地内填坑并建设了相关的地上物,地上物建设中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手续。
2018年7月,宋某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诉至我院,诉请继续履行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承租涉案土地。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2018年7月,某镇主管部门向区住建委报送《某镇主管部门关于报送〈腾退补偿方案〉的函》。区住建委作出《关于〈腾退补偿方案〉的复函》,载明:“《某镇主管部门关于报送〈腾退补偿方案〉的函》已收悉,按照区主管部门会议纪要精神,对上报方案予以备案”。
《腾退补偿方案》载明:第二条腾退范围及补偿对象,腾退补偿范围:本项目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非住宅及地上物。第三条实施主体镇主管部门为本项目的实施主体。第四条被腾退人为腾退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非住宅及地上物合法所有权人或合法租赁的使用权人。并认定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已经纳入主管部门相关拆迁范围,相关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拆迁具体政策来确定,当事人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异议可以通过相关程序予以救济。
最终判令宋某与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1月解除;宋某与经济合作社于2002年6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解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拆除公司向宋某送达通知,告知其建筑已被列入非宅腾退范围。并对宋某的地上物进行了测绘登记,后某镇主管部门与宋某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
2018年11月始,某镇主管部门先后以无主物的方式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违建查处,并先后将相关谈话通知等材料张贴在建筑物大门之外,并于2018年11月张贴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张贴《催告书》,张贴强制拆除决定书。2019年1月,某镇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实施了拆除行为。
后宋某将某镇主管部门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某镇主管部门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19年12月作出行政判决书,判令某镇主管部门对宋某地上物的拆除行为违法。2020年3月宋某向某镇主管部门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某镇主管部门对其违法拆除行为给宋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某镇主管部门未予以答复,故宋某诉至本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中,首先需要对宋某所有的涉案地上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宋某厂房所在位置位于某镇北×村商业批发市场内,该市场取得了区主管部门的相应占地批复,同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宋某厂房的建设虽然未取得单独的建设规划许可,但是从建设背景来看,商业批发市场系根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而来,具有主管部门背书性质,因此不能简单的以没有规划手续为由认定为违法建设;
其次,从拆除背景来看,现宋某所建厂房位置遇主管部门腾退项目,享有相应的腾退补偿并且进行了实际的测量登记,因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后续某镇主管部门实施了相应的拆违行为。如果依照某镇主管部门所述“先拆违,再搬迁”的原则,那么为何仍要给宋某地上物进行测量登记,仍与其进行补偿金额的协商,只是在协商未果后才进行违法建设的拆除,因此,不排除某镇主管部门以拆违方式促进腾退项目的进行。综上,宋某所建地上物不能认定为违法建设,现某镇主管部门予以拆除,理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各项赔偿的计算问题,因涉案房屋拆除涉及主管部门相关项目,本院参照《腾退补偿方案》对各项补偿费用进行认定。具体到赔偿项目及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涉案地上物,难以对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与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与其他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
关于宋某主张的房屋损失、钢材和龙门吊迁移费用、变压器损失,根据某镇主管部门提供的《地上物及树木搬迁补偿结算表》均予以了计算,相关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宋某房屋损失723478元(房屋补助费、棚房配合费和C房屋腾退补助)、变压器损失425000元、钢材和龙门吊迁移费1131850元。此外,关于机井,因某镇主管部门未予评估,但机井确实属于附属设施类别,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0000元;关于供电设施,虽然属于隐蔽工程,但主管部门腾退势必导致宋某相关损失,对于损失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土方损失和木材损失,根据《腾退补偿方案》中可见,所谓土方损失应当为宋某迁移土方的损失,而非自己因厂房修建导致的填坑土方损失,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宋某提供的公证证据来看,确实存在木材迁移问题,因此某镇主管部门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彩钢房根据相关政策存在自行拆除的补助费用,同时根据宋某的公证材料来看确实存在相关自行拆除的部分,现某镇主管部门无法提供自行拆除面积,本院结合公证材料和宋某陈述予以计算,相关费用应为480000元。本院注意到,宋某地上物在拆除时具有主管部门拆除项目,双方对地上物补偿等进行了多次磋商,现某镇主管部门因为双方没有达成补偿方案即予拆除,一方面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求,另一方面漠视公民的财产权,为最大限度维护宋某的合法权益,填补其因厂房被拆除可能获得的补偿利益,并敦促行政机关今后行政执法中做到依法行政、为民行政,本院另行酌定某镇主管部门赔偿宋某的其他财产损失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主管部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各项赔偿共计二百八十三万五千三百二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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