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R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简称R船舶公司)诉某县主管部门行政赔偿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主管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事实依据】
R船舶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7年3月,被告将其位于某县工业园的房屋强制拆除,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强制搬迁行为违法。其于2017年11月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作出赔偿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未能弥补违法强拆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某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二、判令某县主管部门赔偿其损失25686927.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县主管部门赔偿其损失14792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某县主管部门作出《关于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某段)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某段)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在某县工业园区建设的办公楼、宿舍等部分房屋被纳入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3月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能否成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2017年3月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县工业园的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对该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11月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该行政赔偿决定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先行处理的程序性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院直接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主管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被纳入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某段)规划红线范围内,属于房屋征收范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应低于原告的房屋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被告虽于2016年10月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被生效判决依法撤销,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赔偿的依据。
【案件审理】
针对双方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施行的《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内,征收人每月应当对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补偿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本案中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并于2017年3月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虽然上述办法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只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但考虑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后,一直未给予原告补偿或赔偿,因此被告对原告被征收并拆除的2102.733平方米房屋,应赔偿原告自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即609793元(10元×2102.733平方米×29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因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3月29日,另从被告提供的营销电费明细表看,2017年4月记录的原告用电量明显高于原告其后数月的用电量,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017年3月29日前将原告房屋断电并影响其经营,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未被征收的钢结构厂房3368.87平方米,该厂房并未拆除也不属于征收范围,原则上不需对该部分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或赔偿。但综合考虑该厂房与被强拆的办公楼在使用中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被告强制拆除办公楼后未及时清理建筑物垃圾等,均对该厂房的正常经营有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原将该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该院酌情认定被告针对未被征收的厂房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10万元。J评估公司将未被征收的厂房与被征收的房屋以同样方法计算停产停业损失不当。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共计709793元。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县主管部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R船舶公司房屋损失5475900元、物品损失3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709793元、搬迁费42100元,合计6257793元;二、驳回原告R船舶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评估费31300元,由被告某县主管部门负担。
R船舶公司上诉称:1、一审以委托评估之日确定为评估时点不当,应以实际赔偿之日为评估时点;2、在强拆前其实际上已经停业,故应增加计算强拆前的7个月及补偿办法中的6个月的停产停业期限;3、其未被征收的钢结构房屋时其生产经营的一部分,应当计算在停产停业计算的面积之内;4、其二层房屋与一层一样均是用于出租,评估公司对二层的估价方法不正确,且不应计算折旧率;5、一审酌定的室内物品损失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他上诉理由同其一审中列举的赔偿项目清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高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某县主管部门对R船舶公司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对R船舶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某县主管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J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赔偿依据。一审判决针对该焦点,对R船舶公司的23项赔偿请求逐一进行了审查,法院针对R船舶公司和某县主管部门的上诉请求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价值的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涉案《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某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七条规定,被征收的单位及企业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按其在2016年4月20日前取得法定营业执照载明生产经营范围和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等,按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
故一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对R船舶公司的涉案被征收工业出让用地、房屋及装潢、附属物的价值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J评估公司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并无不当。在本案诉讼前,某县主管部门依据H评估公司的评估价值2682380.73元作出补偿决定,因该补偿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损失赔偿的依据。故某县主管部门认为应以补偿决定确定的价格作为赔偿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时点的确定。虽然征补条例中有关补偿的规定是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节点,但本案是强拆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一般应以强拆行为发生之日为计算赔偿损失的节点。鉴于强拆行为发生后被征迁人未得到及时赔偿,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征迁人利益,一审以委托评估之日作为房地产价值确定的评估时点并无不当。R船舶公司上诉认为应以实际赔偿之日为评估时点明显无依据,某县主管部门上诉认为应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混淆了赔偿与补偿的区别,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方法的确定。因R船舶公司规划为办公楼、宿舍的一层实际利用为沿国道形成多间单独门面,二层及以上为办公楼及宿舍,故J评估公司运用成本法(房地产分估)、收益法作为评估方法,评估确定涉案房地产价值,符合房地产估价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R船舶公司认为评估公司对二层以上房屋的估价方法不正确且不应计算折旧率、某县主管部门认为一层房屋应以成本法不应用收益法评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估价报告中房地产价值的确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R船舶公司、某县主管部门对房屋价值提出异议,对此评估机构亦予以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后双方并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也未申请重新评估,且该评估报告并不存在需要重新评估的法定情形,故涉案估价报告中有关房地产价值5475900元的估价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损失赔偿的依据。
二、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的认定。本案系因房屋征收和强制拆迁行为而引发,因违法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存在依照拆迁补偿标准和国家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竞合,行政赔偿应在参照补偿标准的基础上确定,而不能完全脱离补偿标准,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涉案《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某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已作为该征收区域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予以普遍适用,为了兼顾公平原则,对R船舶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赔偿标准亦应参照该补偿方案予以认定。即使委托评估机构确定,评估机构的评估也不能完全脱离该补偿方案的规定。行政赔偿中参照补偿方案认定的原则是不低于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既考虑到切实保护被征迁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R船舶公司的房地产规划为工业用地,被拆除的房屋为办公楼、宿舍、厨房等房屋及附属物,办公楼和宿舍实际利用一层沿公路边形成多间单独门面出租给他人经营。R船舶公司的损失在前述土地、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评估中已得到充分体现,评估的房地产价值中亦已体现出租经营房屋的价值。
根据《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某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七条规定,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参照《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按货币化补偿基准价的3‰定额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只限于对实际经营者,R船舶公司被拆除的房屋系出租给他人经营,故其对被拆除的房屋不能按照补偿方案主张停产停业损失。
但其正在出租的房屋因强拆导致现实的租金损失,应是直接损失,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根据评估公司确定的每平方米10元工业厂房的租金标准,为体现出租人与承租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应参照补偿方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的期限6个月作为计算租金损失的期限。故R船舶公司的租金损失应当认定为126164元(10元×2102.733平方米×6个月)。一审法院完全脱离补偿方案,无限延长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限,将预期可得利益作为行政赔偿的损失计算不当,且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指正。某县主管部门有关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R船舶公司的厂房属于一个整体,拆除部分房屋对未被征收的厂房经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涉案未被征收的厂房有部分系R船舶公司自己经营且面积较大,一审对未被征收厂房的停产停业损失酌定10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法院予以认可。某县主管部门有关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搬迁费。根据《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某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七条规定,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每平方米12元支付。2018年4月施行的《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所附的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费用标准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最低不低于2000元,给付一次性补偿搬迁费。一审法院考虑到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时点亦已确定为2018年11月12日,为了更有利于维护被征迁人的合法权益,未适用补偿方案的规定标准而适用2018年新的标准计算搬迁费为421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R船舶公司提供的照片和评估时某县主管部门提供的视频资料,酌定室内物品损失为3万元,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此外,R船舶公司上诉所称的土石方、消防水管、电缆、大门、窨井、彩钢瓦房、活动板房等损失赔偿请求,已包含在房地产损失评估范围内;其上诉所称的恢复生产三年的水电费、恢复生产重建办公楼和宿舍费用、人员工资、律师代理费、其他案件诉讼费等损失赔偿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高院判决】
综上,某县主管部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R船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及评估费负担部分,即"驳回R船舶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评估费31300元,由某县主管部门负担";
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某县主管部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R船舶公司房屋损失5475900元、物品损失3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709793元、搬迁费42100元,合计6257793元"为:某县主管部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R船舶公司5774164元(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装潢及附属物损失5475900元、室内物品损失30000元、租金损失126164元、停产停业损失100000元、搬迁费4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楹庭律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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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