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的法律中有所规定,那么有没有具体的体现呢?来看下《行政许可法》中的相关规定,第八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进行履行。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给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以特许经营为例,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履行一段时间之后,由于政策、法律法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变更或撤销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无法预知的一些事项或法律的变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特许经营过程当中,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变更行政许可,但是如果确实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客观情况的需要,比如为了经济的发展,为了其他更好的发展调整,这种情况下,造成的损失要给予补偿。这里提到的就是补偿,因为实践过程当中行政机关没办法,不得不这样做,也没有过错,是正常的行政过程当中的变化调整,这种情况如果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在行政法上有两个概念,一个是补偿,一个是赔偿。补偿是行政机关合法的行为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这时可以提起相应的补偿的程序。如果说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这时提起的是赔偿程序。其实都体现了信赖利益。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比如说收行政机关本身的原因,或者是超越职权的,由于行政机关原因作出的相关行政许可,可以撤销。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如果是本条款(一)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当然在处理的实践过程当中,往往会提起确认违法的法律程序,在确认违法的同时,可以提起行政赔偿程序,也可以在确认违法之后立即进行行政赔偿程序。不论是赔偿还是补偿,都体现了信赖利益的这种保护原则。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