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也是我们前期办理的国有土地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接下来孟雷律师给大家做一下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能够解答一些人的疑问。
首先看一下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体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行政主体或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来批准的是哪个部门就是由当时哪个部门批准,由原来的批准的行政部门进行批准,有的是县主管部门审批,有的是市主管部门审批。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那么,市级主管部门到底可不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呢?当然。土地使用权规划调整就是程序重点关注的是主管和报批,批复的文件经过请示之后,市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文件,批复收回,这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批复的情形。那么这里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是不是可诉呢?如果有异议如何起诉?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看一下法院指导案例是如何表述的。
对类似的批复,相关法院的指导案例是这么表述的,地方行政主体对诉行政管理作出请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其批复进行起诉。但是后面有这么一个规定,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原则上一般都是内部的行政行为不可诉。产生权利有影响的,就是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是可以去进行起诉的。但是对于不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人来说,如何鉴定批复是否付诸实施,什么情况下叫付诸实施。又该如何去鉴定区别是个问题。
批复行为可以外化,看内部批复有没有外化,如果外化的是可诉的,没有外化不可诉。外化的是可以诉的,所以批复不是绝对的不可诉。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