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中的四大关系处理原则
来源:楹庭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5-01-02 11:17:34|人阅读
一是必须处理好公共利益与农民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征收农民的土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如果征收土地是为了商业性开发,那么应当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按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让农民通过自己的代表与开发商进行商业谈判,共同确定土地补偿的价格。换句话说,在 法律规定土地补偿的最低标准之外,还应当制定任意性规范,允许农民与开发商在公开、公平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谈判,确定土地的补偿标准。这是贯彻契约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表现。
二是必须正确处理好静态土地补偿与动态土地收益之间的关系。从现有土地所有人在征地过程中只能一次性获得补偿,而不能在土地的流转和使用过程中继续获得收益。这就使得农民在失去土地之后,难以获得持续的回报。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新规定,农民可以在土地补偿安置中,采用入股分红的方式,继续从土地增值收益中获得红利,这是充分尊重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表现,也充分照顾到农民未来生产生活来源的重大制度安排。在我国尚未普遍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之前,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兄弟的后顾之忧。
三是必须正确处理好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在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集体经济组织往往截留各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严重损害农民的根本利益。在新的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到了农民的利益诉求,强调土地补偿费必须主要用于被征地的农户,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行使自治权利、通过民主选举建立的组织。但由于集体组织需要一定的管理成本,集体组织成员容易损害农民的利益,所以,今后可以考虑在农村征地过程中,减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谈判环节,直接与农民打交道。换句话说,在涉及到财产权利的问题上,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排除在外,让农民直接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四是必须建立土地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农民保障体系。正是由于看到了农村土地对农民的保障作用,国土资源部才对农村土地征收制度作出重大改革。但是,无论怎样提高土地补偿标准,都不能确保农民在失去土地后仍然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因为在征地补偿计算标准比较低、当地政府财力有限的情况下,有限的土地补偿只能在一定时期内维持农民的日常生活。因此,在土地补偿制度改革的同时, 应当探索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可以考虑在土地转让收益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建立土地基金,并且把基金的增值部分用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这样做可能会在一定时期内提高开发商的土地开发成本,但是从长远来看,土地基金有利于稳定中国的农村经济,有利于中国社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从根本上缩小城乡之间的差别,有利于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