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水源地的保护企业被拆迁的,应该如何补偿?内蒙古某混凝土搅拌站在2005年的时候就已经设立了,当时也是通过招商引资的形式来设立的。 2012年该企业所在的地区突然被纳入了水源地的保护区。2018年相关部门对企业组织了评估,评估的总金额是3000多万,但是在评估完之后,并没有立即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进行补偿,就直接予以了强制拆除。该搅拌站总共占地达到了90多亩。企业主问律师,强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偿应当如何进行?应当如何维权?
其实,这类案件在近几年当中还是比较多见的。各地的水源地保护以及水域的保护,特别是近几年水源地的保护更规范化、法制化、合理化,所以导致以前粗放的发展成立的一些企业就被纳入到了水源地保护区。按照相关的规定,会产生水域污染或者土壤污染的企业应当予以拆除,予以关停。那么,这类的拆除到底应当如何进行?如何补偿?法律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是很多企业主面临的问题。
从法理上归类,这类案例应当属于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行政相对人按照决定、命令开展了自己的生产、生活,但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该决定、命令需要撤废的,因此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的损失要进行全面的补偿。这就是咱们行政法最主要的一个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一个核心的意义。
本文所说的案例,2005年的时候是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当然已经办理了很多这样的类似的一些手续,是符合当时的一些规定,相关部门也同意其生产经营,这就相当于做出了一个承诺。后来,因为环保的需要、水源地的保护的需要,该企业需要关停、需要拆迁的,正好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核心的体现。
从法律规定方面来讲,可以看一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31条规定得很清楚,还有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产权保护的意见当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地方各级部门作出的承诺必须兑现,如果因为公共利益利益的需要对投资人造成损失的,要进行全面的补偿。在这方面法律规定也是非常明确的。
关于权限和程序的问题。其实可以分几部分来说,如果是国有土地,毫无疑问应当依据590号令,也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因为环保的需要可以由市、县级主管部门作出征收决定,对企业进行征收。然后,按照第19条、17条的规定来进行补偿,按照程序来进行评估等等。
如果是集体土地也应当参照相关的规定来进行评估,然后签订补偿协议,先补偿后拆除。本案当中所涉及到的仅仅进行了评估就直接进行了强制拆除,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法无明确规定不可为,法无明确授权不可为。相关的部门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予以拆除,肯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遇到因为水源地的保护而被拆迁等类似问题时,如果有异议,一定要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通过律师的专业分析、证据梳理等找到问题解决权益维护的突破口。楹庭律师也提醒各位当事人,遇到此类问题一定要及时向我们进行咨询,经过分析之后在了解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相似案件处理思路之后再做决定,以免错过权益维护的最佳时机,给自己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