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被纳入水源地保护区之后,要求关停的,应当如何维权?企业发生违法强拆的行为后,应当如何正确的维权?在前几年,加大了水源保护地的保护力度,水源保护地原有的一些企业面临着关停、搬迁等问题。我们在近一段时间也接到了多起类似的案件,随着环境越来越受到大家的重视,很多水源地附近的企业,也面临着整改或者关停等问题。在这些问题当中,受大家关注比较多的是企业因为水源保护区升级或被纳入保护区内,需要关停或者搬迁,能不能拿到相应的补偿?通过具体的案例来了解一下。
凌某系某村残疾人在某河段建设水上浮筏,长期采用抛锚方式固定在水面上,用于垂钓休闲、提供食宿,经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2019年9月,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上述水上浮筏用于水上垂钓、休闲和居住,且无排污设施,影响水质,遂对凌某进行询问调查,并于当日通知凌某自行拆除,恢复河道原状。同年,县水利局水利专家对该水上浮筏进行鉴定,认为其属于妨碍行洪的构筑物。当日,县水利局进行立案处理,作出《限期拆除水上构筑物决定书》并送达凌某。凌某认为其行为并未对行洪防洪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县水利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当,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
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凌某利用水上浮筏提供垂钓等服务系不合法利益,县水利局的拆除决定对其合法利益未产生影响,判决驳回凌某的诉讼请求。凌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视角集中于困难群众的民生问题和行政执法的合法性,深入实地调查,多方、多次沟通协调,联系凌某所在的乡主管部门,明确行政机关有拆除补偿的职责,同时指出县水利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并与县水利局、乡人主管部门、县人民法院进行沟通。最终促成县水利局、乡主管部门与凌某达成调解协议,实质性解决了凌某补偿事宜。后凌某自行拆除案涉浮筏,并向法院撤回起诉及上诉。
密切关注民生,致力推动行政机关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后顾之忧”。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就是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尤其是在行政审判中,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同时,更要关注民生问题。
本案中,虽然案涉浮筏未经审批,并对水资源造成污染,凌某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其为残疾人,主要收入来源为浮筏垂钓经营。如果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的限期拆除决定,行政机关会认为其执法行为合法,可能不再考虑因浮筏被拆除而给凌某生活带来的困境;如果以行政执法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不仅不能避免案涉浮筏终将被拆除的后果,反而会加剧凌某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为此,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召集凌某和两级主管部门以及案涉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释法明理,最终促成凌某、县水利局及案外人乡主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使争议得以实质性解决,既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遇到行政诉讼等类似问题时,如果是与行政部门有纠纷,一定要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通过律师的专业分析、证据梳理等找到问题解决权益维护的突破口,也许诉讼过程非常艰难曲折,但这个案件的最终结果还是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楹庭律师也提醒各位当事人,遇到此类问题一定要及时向我们进行咨询,经过分析之后在了解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相似案件处理思路之后再做决定,以免错过权益维护的最佳时机,给自己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水污染防治法》是保护水源的一部比较详细的法律,关于水资源保护区的保护,主要是使用这部法律。其中的第六十四条至六十七条都有相关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