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X月日,原告金某向被告某街道办事处邮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某街道办事处批准建盖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的依据材料、出具该材料的程序规定以及该行政行为(证明)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相关材料“。
被告某街道办确认于2021年X月X日收到该申请,就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了答复,主要内容为:申请公开的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的依据材料,经审查,土地使用权是否有争议非政府信息,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述政府信息公开,请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取相关信息。
对申请出具《某区文化生态新城项目征地拆迁村民宅基地三级证明》的程序规定及相关材料,经审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作答复基本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所诉讼请求缺乏实施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宣判后,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委托人所提交的申请,一审判决错误,混淆了申请的内容,申请的是街道三级批准文件,不是依据当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房程序上应当有的批准文件,被上诉人没有给予答复。
另外,对于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的依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申请的内容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依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忽略上诉人的合理请求,告知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
被上诉人是为了配合拆迁工作作出的《三级证明》,所以,到底是为了配合拆迁随意作出的证明,还是有事实依据作出的证明,只有提供出来上诉人才能继续维权,被上诉人是在履职中制作、获取的,当然是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
关于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问题,上诉人申请出具的《三级证明》的程序规定,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的材料,与前述法条没有关系,不是讨论、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的过程信息。而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是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委托人委托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进行维权。汪律师和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遂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汪庆丰律师和陆迦楠律师的充分准备,开庭审理中以充分举证及质证,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诉求:
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涉行政判决;
2.撤销某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X月X日对金先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要求街道办就金先生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某街道办事处承担。
2021年X月日,原告金某向被告某街道办事处邮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某街道办事处批准建盖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的依据材料、出具该材料的程序规定以及该行政行为(证明)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相关材料“。
被告某街道办确认于2021年X月X日收到该申请,就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了答复,主要内容为:申请公开的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的依据材料,经审查,土地使用权是否有争议非政府信息,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述政府信息公开,请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取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作答复基本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所诉讼请求缺乏实施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宣判后,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街道办提交《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区文化生态新城项目X街道X社区集体土地住宅部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拟作为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迟至二审方才提交该份证据材料,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且该份通知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待证事实亦无关联,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申请内容不明确时,行政机关负有给予指导和释明并限期补正的职责;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不同情形分别答复的规则。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金某向被上诉人某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诉人对信息的描述,检索自身是否制作、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相关信息,进而根据检索情况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具体规则如实进行答复。
经审查,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某街道办事处批准建盖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的依据材料”,街道办均未基于检索结果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有针对性的答复。对于申请公开的“出具该材料 (即涉案‘村民宅基地三级证明’)的程序规定”,从其表述即应理解为出具三级证明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定,此种规定有可能记载于法律、一般规范性文件、补偿方案等,其明显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却认为该信息是过程性信息,并答复不应公开,其理由明显不成立。再者,对于申请公开的“该行政行为 (证明)的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遗漏答复,未尽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答复职责。
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系由有权行政主体作出,程序合法,但该答复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由被上诉人依法重新答复。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涉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X月X日对金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三、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就金某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