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依据】
2016年11月25日,R县主管部门作出3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R人社局所第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5年12月21日向H公司邮寄送达,并告知救济途径与期限,H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H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告知诉讼权利及期限。
原告H公司诉称,H公司于2016年10月收到R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法律文书时,才知晓R人社局所作第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2月21日H公司未收到上述文书,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期限。另外,R县主管部门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送达未进行实质审查,未听取H公司陈述申辩,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3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R县主管部门受理H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告R县主管部门辩称,经调查,R人社局工作人员曾于2015年11月24日前往H公司住所地留置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H公司也于2015年12月21日签收,H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R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就行政复议事项进行审查,所作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R人社局述称,R人社局受理H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H公司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H公司没有举证,R人社局根据H某某提交的材料及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1日由H公司签收,H公司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R人社局受理案外人H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4日前往H公司留置送达第101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2015年11月30日,H公司向R人社局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认为其与H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6日,R人社局作出第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H某某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R人社局于12月19日向H某某及H公司邮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H某某于当日签收,邮寄H公司的回单显示收件人孟某,公司名称徐州市H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徐州市某路,签收人Z某某,时间12月21日11时。
H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R县主管部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第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R县主管部门于11月24日收到申请,于11月25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向H公司邮寄送达。H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R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于2015年12月21日对H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2.被诉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即R县主管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是否剥夺了H公司的陈述申辩权。
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本案中,R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采用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H公司邮寄送达文书,收件人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均准确无误、完整,且根据邮件回单可以证明该邮件已经妥投且被签收,应当视为R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已于2015年12月21日被H公司签收。虽然在案涉行政文书的送达过程中,不排除因邮递人员或其他人失误,导致H公司确实存在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可能性,但是,法院审理案件作出的事实认定,只能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至于客观情况如何,时至今日也无法查证,R人社局不可能具有识别签收文书的“Z某某”身份的能力。
因此,在R人社局准确无误的填写H公司的收件人信息后,基于对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的信赖,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履行了审慎的送达义务,并无不合法之处,R县主管部门根据R人社局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执,认为H公司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事实清楚。
关于被诉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一般方式,复议机关并不负有主动提供材料供申请人、第三人查阅的义务。本案中,R县主管部门未主动将R人社局提交的材料通知H公司查阅并听取H公司的意见,不违反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
【判决结果】
综上,被告R县主管部门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H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市H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楹庭律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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