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行政机关注销土地证的行为进行起诉?大家可能都觉得问题很简单,以土地证注销为例,看似简单的事情,但是在实践的案例过程当中可没那么简单,因为在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过程当中,会发出一系列的通知告知,先告知注销通知,告知之后又发给自然资源部门处理。
行政部门批准的某个批复,往往进行公告,公告批复的决定。公告之后,有注销的公告,所以中间也出现了好几个环节,又出现通知批复决定的,又出现决定的公告,又出现注销的公告。这时候我们注意处理的决定,会提到不服可以去复议起诉。
在这个过程当中或者到了法院之后往往就是拿着一系列的告知,到底是哪个跟咱们有决定性的关系,搞不清楚。我们在处理过程中确实也遇到了这样的问题,行为不可诉,去诉决定批复的决定,法院会说批复的决定也不可诉,跟你没有利害关系。
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并不当然具有可诉性,只有当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内部行为实质外化才具有可诉性。
这时候往往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拿不准因为批复在行政法上有规定,行政机关上下机关内部的批复是内部形成的会议纪要不可诉。我们往往会说批复的行为已经外化,那么是可诉的,但这种观念往往就因为公告出来,所以到底是哪个环节对你有利害关系,其实哪个环节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这种情况下该行为到底有没有外化,是外化对你产生作用,还是哪个产生作用,这里我们涉及到可以刚开始的批复。有三个常见的环节要注意:我们个人的理解是如果说有内部的一个批复给你作出了决定,还有一个公告的决定,这个处理的决定和公告,我们认为如果批复作出决定之后没有公告的情况,这个批复是内部行为,我们认为其他是内部型的行为,我们认为是可以起诉的。
那么,公告的决定及其他内部性外化的形式是可以去起诉的,以这个行为进行起诉,这是一个关键。
对于我们相对人来说,如果起诉错了,将来回头再去起诉别的,可能面临着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都不利的情况下全部起诉几个环节都遇到类似问题的,拿不准的情况下,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因为在实践过程当中,差距比较大,同样一个类似的案件,哪怕是高院、最高院都有出现同类的案件类型,同类案件不同判的情况都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内部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因内部行政行为对外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但是,当内部行政行为被相对人知悉,并被付诸实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直接的影响,即内部行政行为实质外化后才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