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基本、兜底线、促公平”是社会救助的基本目标定位,社会救助因其自身的无偿性,只能适用于特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体。今天,给大家介绍一起因不服被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例,为何又维持原来的行政行为,来看看其中的“来龙去脉”。
基本案情:
某区民政局在城乡低保对象年中复审时,发现李某某的赡养人马某月均收入6824元,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计算其赡养费为517.4元,加上申请人每月享受基础养老金789.96元,两项之和为1307.36元,已超过当年低保认定标准。根据调查情况,区民政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北京市某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向李某某送达。李某某不服上述《决定书》,同年8月23日向当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10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民政局7月31日作出的《决定书》。本案中,李某某离异后独自生活,尽管有一子,但因其子已经成年,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故在最低生活保障的审定中,李某某的家庭成员仅包括其本人一人。李某某享有的养老保险金虽然未达到北京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其子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故赡养费收入应当计入李某某的月收入。如果其子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李某某可以通过诉讼等救济途径追索。
最低生活保障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原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或家庭,如果收入有所增加,超过了规定的救济标准,则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在李某某月收入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况下,终止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资格,使更需要的困难群众得到救济,符合制度价值,更加有利于社会公平。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是确定城市低保对象的关键。
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某区民政局具有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书面说明理由的法定职责。
《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家庭月人均1100元。本案中申请人的本户保障人口仅为申请人1人,马某作为法定赡养人应当向李某某支付赡养费为517.4元;经核算, 申请人每月收入为1307.36元,(养老金877.96元,减去其中不计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家庭收入核定88元,再加上赡养费517.4元)。因此,申请人已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继续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各方当事人未针对《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法律: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9〕17号)第一条规定,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家庭月人均1000元调整为1100元。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赡养费按下列公式计算:赡养费=(赡养义务人月均家庭总收入-1.5×当年低保标准×赡养义务人家庭人数)×20%/赡养义务人家庭应赡养家庭数。
来源:北京市司法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