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因花卉苗木补偿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洋湖街道依据湖南省政府的土地征收批件以及长沙市岳麓区政府的征地方案,对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连山村、洋湖村部分土地实施拆迁,以用于学校、道路、安置住房、高科技孵化中心等项目建设。因征收部门认为沈德良种植涉案苗木的土地在腾地范围内,需要对涉案苗木进行征收补偿。因此,涉案苗木的所有权人作为被拆迁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向沈德良送达的《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岳麓区洋湖街道拆迁安置指挥部向长沙市岳麓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申请拨付某红红豆杉花卉树木其他补偿费的报告》、洋湖片区拆迁安置指挥分部《洋湖片区续拆项目扫尾及新启动项目工作会商会议纪要》、某红公司提交的《沈德良户苗木收购协议》等一系列证据中,也都直接体现移除和补偿涉案苗木系因政府征收项目用地需要,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某红公司上诉的理由来看,无论是对征地范围、征地依据有异议、还是对补偿协议有异议,或是认为存在侵权行为,都是属于被拆迁人对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被拆迁人财产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之规定,某红公司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应以提起行政诉讼,不能视为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