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显明,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一、原告郭显明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岳庄村有房屋一处(二栋)(简称案涉房屋),位于平顶山市南环路东段路南。湛河区政府于2005年8月15日为原告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郭显明,所有权性质:私有,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1989年新建,房屋座落:湛河区南环路岳庄村十一组,房屋状况:房号1,住房5间,建成时间1989.10,建筑结构:砖混,层数2,建筑面积118.94平方米;房号2,住房8间,建成时间2002.5,建筑结构:砖混,层数3,建筑面积270.1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89.1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81.6平方米。”对于被拆除房屋的状况,庭审中,被告湛河区政府称,郭显明在办理房产证后,又对其房屋进行了翻新,房产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389.12平方米,长11.4米,宽15.93米,用地面积181.6平方米,与现状建筑面积529平方米,北长11.9米,南长13米,宽16.1米,用地面积201.8平方米明显不符。郭显明称其没有具体丈量,前后有两栋,前面是两层,后面是三层。
二、2018年11月7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湛河分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马庄街道办事处共同作出《通知》一份,内容为:“郭显明,你单位(××)在南环路东段路南喜来登酒店南所建的三层砖混楼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限你单位(××)自接到本通知后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据有关规定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单位(××)承担。凡对拆除有异议的,可在60天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拆迁的正常进行。对于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挑动群众闹事构成犯罪的,将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原告郭显明不服该《通知》,于2019年5月5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叶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了(2019)豫042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湛河分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马庄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1月7日共同对原告郭显明作出的《通知》。”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在强制拆除郭显明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岳庄村的房屋前,马庄街道办事处与郭显明协商过拆迁事宜,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4日,原告郭显明的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郭显明因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于2019年8月5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湛河分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马庄街道办事处联合强制非法拆除郭显明房屋的行为违法,叶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豫0422行初45号行政裁定,认为:“庭审中马庄街道办事处承认拆除郭显明涉案房屋的目的是为了修路且该路已经修成。修路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设立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被告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湛河区住建局、规划局湛河分局、马庄街道办事处四单位联合下发《通知》的内容(即,郭显明在南环路东段路南喜来登酒店南所建的三层砖混楼房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并要求郭显明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据有关规定强制拆除)以及在强制拆除郭显明的涉案房屋前,马庄街道办事处与郭显明协商过拆迁事宜,充分说明,强制拆除郭显明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岳庄村的房屋(二栋)体现的是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的意志,可以推定该拆除行为是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虽然被告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湛河区住建局、规划局湛河分局、马庄街道办事处曾共同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通知》,但郭显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湛河区住建局、规划局湛河分局、马庄街道办事处四单位联合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故,郭显明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变更主体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此,应驳回起诉。”叶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郭显明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观点: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22行初45号行政裁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强制拆除郭显明案涉房屋体现的是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的意志,故推定该拆除行为是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湛河区政府为本案原告所诉的实施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有合法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被告湛河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供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合法依据及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的证据,湛河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因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应确认被告湛河区政府对原告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4日对原告郭显明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办事处岳庄村的房屋一处(二栋楼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本案心得:
1.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行政诉讼一般参照民事诉讼程序,但在举证责任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因此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 注意本案的裁判依据。
本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要注意其中的演绎过程。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原本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但是又因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根据第七十四条判决行政行为违法。
3. 分析本案所涉及的三个判决文书。
本案原告一共起诉三次,第一次是诉请撤销《通知》,叶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四被告有共同作出本案被诉《通知》的法定职权。且该《通知》没有明确所依据法律具体适用的条款。四被告也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法定程序”撤销了《通知》。第二次是诉四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叶县法院认为强制拆除郭显明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岳庄村的房屋(二栋)体现的是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的意志,可以推定拆除行为是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次原告根据叶县法院判决的指引,起诉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最终获得胜诉判决。因此,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原告往往要多次起诉,甚至之前遇到类似案件,原告将被告作出的3个通知以及强拆行为全部诉了一遍,此种做法一方面可能会导致诉讼效率变慢,而另一方面很有可能是为了最后的胜诉判决而在前期做铺垫,这其中的利弊衡量需要在之后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