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因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根据前述规定,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而组织实施者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包括依行政委托而介入实施的第三方平台公司、临时机构等。
其次,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整个征收补偿从动议到实施是一个逻辑严密的系统流程,包括形成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并征求意见、组织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征收决定、发布公告、调查登记、价格评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搬迁等多个环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仅仅是征收补偿全部流程中的其中一个环节,不能将其从整个征收补偿流程中拆分而孤立作为民事行为处理。模拟搬迁行为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在旧城改造中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目标的公权力行为,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的组成部分,模拟搬迁协议应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可诉的行政协议范围。对于模拟搬迁协议中以第三方平台公司或临时机构等作为签约主体的,应推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签约主体(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签约。
最后,本案中成都市成华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成华发改审批〔2017〕160号《成都市成华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新鸿北支路2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新鸿北支路2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议书,并批复决定项目业主为跃华公司。成都市成华区发展和改革局又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成华发改审批〔2017〕519号批复,将项目名称更改为新鸿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后跃华公司开展包括与丁某某等人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等相关工作。案涉《模拟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申报表》中载明的征收部门为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理局,搬迁实施单位为跃华公司,该申报表经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理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同意,故跃华公司与丁某某等人签订模拟搬迁协议的行为应视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三方平台公司的签约行为,案涉模拟搬迁协议中的安置补偿费用标准及人员资格核定等亦涉及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因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丁某某所签订的模拟搬迁协议具有行政协议性质,裁定驳回丁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