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协议》是否是行政协议、本案纠纷解决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约定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称为行政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一般通过行政救济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因此,行政协议一般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协议有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该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行政职权;三是协议目的是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四是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合作协议》而言:(一)《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米易县人民政府,具备协议订立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的形式特征。(二)米易县人民政府在《合作协议》中处分的虽有民事机关法人的职权但主要是行政职权。(三)《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四)《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除包括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外,还包括难以与其相分离的行政权利义务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并无不当。二、《合作协议》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与行政权利义务的约定互相交织、难以完全分离。对于某一房产公司选择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纠纷,人民法院本应尊重当事人选择权,但考虑到《合作协议》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权利义务约定,从审判的便利性、纠纷解决的有效性,以及有利于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公共利益的维护等方面,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行政诉讼程序更有利于全面审查《合作协议》中有关行政权利义务的约定。故本案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也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