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丕金,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兵,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鲍文斌,长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丕金诉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丕金及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荣、鲍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整立字(2012)-0070号征地批复的征地补偿款项的发放实施情况。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发或获得的信息,您可以向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就相关政府信息提出申请,联系电话:0572-6016032。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湖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收发相关法律文书;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把申请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4.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在告知书作出后按照原告的地址进行了邮寄;5.湖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告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2.《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整立字(2012)-0070号征地批复的征地补偿款项的发放实施情况”,2014年8月1日收到被告的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获得的信息答复,原告认为征地款项的发放情况的告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公开义务,所以被告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侵害了公民的知情权。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重新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湖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申请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为公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整立字(2012)-0070号征地批复的征地补偿款项的发放实施情况”。2014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发或获得的信息,您可以向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就相关政府信息提出申请,联系电话:0572-6016032”。同时告知原告不服本告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原告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5一致,故本院不作重复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整立字(2012)-0070号征地批复的征地补偿款项的发放实施情况。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发或获得的信息,您可以向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就相关政府信息提出申请,联系电话:0572-6016032。被告于作出该告知书当日向原告邮寄了该份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该份告知书,因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湖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整立字(2012)-0070号征地批复的征地补偿款项的发放实施情况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予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以非其制发或获得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
代理审判员 沈 屹
书 记 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