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该如何界定
来源:楹庭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3-03-30 17:14:36|人阅读
【裁判要旨】
征收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公共利益客观上存在,特别是在可能满足“其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常情况下,只要是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项,就如本案中涉及到的棚户区改造,系为了居住在棚户区的市民能够拥有更加优良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并且改造棚户区也能够使周边的城市环境变得更加整洁,符合公共利益的内涵范围。
【基本案情】
被告萍乡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对萍乡市某街(一期)旧城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作出3号房屋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萍乡市某街(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房屋征收标的物为萍乡市某街(一期)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具体范围详见规划红线图,被征收人为征收标的物所有权人;三、房屋征收部门为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区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四、本次征收补偿方案:详见《萍乡市某街(一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五、被征收人可以自房屋价值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自愿和房屋征收部门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并签订补偿协议;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最长期限为某区政府确定的签约起始日起不超过45日,若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某区政府将按照《萍乡市某街(一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限期搬迁。
原告江西省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操某霞、杨某燕、杨某、厉某丹、荣某、余某珍认为其房屋系国有土地上商铺,证照齐全。2019年,被告某区政府对萍乡市某街内房屋启动征收工作,于2019年7月下发《萍乡市某街(一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手册,将原告房屋划入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该房屋征收行为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张贴补偿草案,未征求被征收人相关意见,没有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相关补偿方案进行修改,且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行为存在违法违规、违反程序的问题,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
1.驳回原告某置业公司、操某霞、杨某燕、杨某、厉某丹、荣某、余某珍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律师分析】
本案其中一大争议焦点就是关于萍乡市某街(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问题,楹庭律师对此问题作如下分析:公共利益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属于一个法理概念,而案涉建设项目到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一方面需要根据已有的立法规定来判断,即立法明确列举的建设项目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对于立法规定不明确或者可能认识有分歧的,则需要通过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是否符合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定程序来判断。而本案法院审理认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意的建设应当认为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该观点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有些许不妥,因为公共利益一定是在客观上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的利益内容,而绝不能在主观上以“该建设项目是否得到了地方人大及常委会的同意”作为认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而实施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涉及的萍乡市某街(一期)片区,紧邻某纪念馆景区,该片区改造系被告下属职能部门某区发改委制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之一,根据某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而实施,项目的实施是为了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品味。需要说明的是,棚户区是一个区域性概念,它是指城市和城镇范围内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结构简陋、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消防隐患大、环境较差的区域。基于棚户区改造的整体规划和建设实际需要,对部分建设年限不长、不属于危旧房屋的建筑纳入改造和征收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原告房屋均系2004年建设的非居住用房,仅占被征收房屋的小部分,建设时间虽然不长,但其被纳入征收范围是基于该片区旧城区整体改造的目的,符合公共利益的基本界定范围。即使案涉项目有一部分商业开发的用途,政府通过商业开发的形式来补充旧城区改造资金,其目的仍是为了改善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城市的环境整洁度。商业开发仅是房屋被征收后土地利用的一种手段,只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确保了被征收人获得了安置补偿的选择权,就不能据此否定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因此,本案中的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范畴,但是需要在履行发布公告、依法评估等法定程序后按照市场价格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价值等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案涉法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 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楹庭律师总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以及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可见,征收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公共利益客观上存在,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需要根据上述第八条中的六项具体内容进行确定,特别是在可能满足“其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常情况下,只要是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项,就如本案中涉及到的棚户区改造,系为了居住在棚户区的市民能够拥有更加优良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并且改造棚户区也能够使周边的城市环境变得更加整洁,符合公共利益的内涵范围,那么接下来的重点就是要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平合理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合理合法的补偿,并做到“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能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理由拒绝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对征收补偿决定及补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征收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文:孙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