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遭到侵害应获补偿
来源:楹庭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3-04-25 14:31:52|人阅读
【裁判要旨】
探矿权、采矿权属于我国《民法典》当中规定的用益物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依照政府部门发布的公告,并通过招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依法受到《民法典》的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由国家享有所有权但由其依法享有开采权、使用权的矿产资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若采矿许可证上所载矿产被征收、征用,导致权利人、使用人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行使的,理应获得合理补偿。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某矿业有限公司通过通化市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了5万元的资源挂牌款,2006年10月,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X日,面积1.94平方公里,探矿权人:某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高建局”)签订《协议书》,因集安至双辽高速公路集安至通化段压覆该矿业公司所持有的吉林省集安市某铜钼矿详查探矿权,某矿业有限公司允许高建局建设的高速公路通过权属为某矿业公司的探矿权,压覆部分勘查区,压覆区域以《集安至双辽高速公路集安至通化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调查报告》为准。按照国土资发【2010】13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四、规范报批要求(三)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实际损失等条款依法补偿。2014年11月,通化市人民政府与集安市人民政府签署《集安至通化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责任书》,集安市人民政府负责因征地拆迁工作而引起的法律案件的诉讼主体,处理因征地拆迁工作引起的法律案件的诉讼工作。2016年3月,高建局与通化市人民政府签订《集安至双辽高速公路集安至通化段建设项目通化市境内征地拆迁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吉林省人民政府决定集安至双辽高速公路集安至通化段的征地拆迁工作由沿线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高建局将根据工作进度拨付征地拆迁费用给通化市人民政府。吉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2016年9月X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吉林省集安市某铜钼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以重置成本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草稿,评估确定该探矿权重置成本为1050.78万元(该成本不包含宝发矿业购买探矿权缴纳的价款)。2017年9月,某矿业有限公司以高建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9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了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1月及2019年7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维持了原裁定。
【法院裁判】
1.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
2.限集安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某矿业有限公司作出补偿决定;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集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律师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探矿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探矿权是否应得到补偿等相关法律问题,楹庭律师作如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三百二十七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矿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得的采矿权应受法律保护。某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并且集安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发生在某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的有效期限之内,该矿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勘查区因修建高速公路项目而被压覆,致使其无法继续勘查矿产资源,其依法享有的探矿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集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受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而通化市人民政府在集通高速公路征地拆协调会上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却明确探矿权益一律不予补偿。但我们知道,政府机关在常务会议上形成的会议纪要属于政府机关的内部文件,原则上相类似的内部文件不能产生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会议纪要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当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即内部行政行为的实施对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其效力则超出了机关内部的范围,具有可诉性。
【案涉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楹庭律师总结】
探矿权、采矿权属于我国《民法典》当中规定的用益物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依照政府部门发布的公告,并通过招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依法受到《民法典》的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由国家享有所有权但由其依法享有开采权、使用权的矿产资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若采矿许可证上所载矿产被征收、征用,导致权利人、使用人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行使的,理应获得合理补偿。
另外,如本案所述,政府机关内部的会议纪要原则上只对其上下级机关或平级但职能划分不同的部门之间产生效力,对外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产生实质影响,但除非相类似的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之后,即能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可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在此,楹庭律师还是要提醒大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所赋予我们的信赖利益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侵害,哪怕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进行的征收、征用行为,都不应当随随便便就将曾经赋予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尽数剥夺,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政府机关的信任度,有损政府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公信力。除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政府部门还应当严格遵循诚信原则,严格履约,践守承诺,因为百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从来都处于弱势地位,无力与强大的国家机器国家政权相抗衡,因此,作为阳光政府、服务型政府,应当对百姓多一些倾听,多一些理解与包容。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文:孙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