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快,我国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也在逐步完善,征地拆迁成为热点话题。但是,征地拆迁的补偿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广大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为了能够帮助到更多在征地拆迁中遇到问题的企业主,楹庭拆迁律师总结了多年的办案经验,为广大企业主做了一些相关法律知识的分享,让我们来看下面的这个案例:
原告 日照某公司
被告 日照市人民政府
受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背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4〕161号关于莒县200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莒县将26305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转用后同意征用。原告厂房等地上附着物位于该次土地征收范围内。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不服该批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2016年7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5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要求莒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落实原告的征地补偿安置,同时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莒县人民政府邮寄请求履行厂房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莒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鲁政土字鲁政土字〔2004〕161号批复,给原告落实企业厂房和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项。由于莒县人民政府未落实补偿措施,原告于2017年9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莒县人民政府未对原告地上厂房、房屋及附属物补偿的行为违法,责令莒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厂房、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
2017年9月21日,被告作出日政复告字〔2017〕12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经莒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莒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原告以莒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以莒县国土资源局、莒县财政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向莒县人民政府提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退回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日政复告字〔2017〕12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日政复告字〔2017〕12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是否合法正确,审查重点是莒县人民政府是否是涉案土地征收补偿的组织实施主体。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虽未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后,应当以自己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前述法律规范规定的不明确,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规避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
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合法房屋,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合理补偿的义务。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形式虽然多样,参与主体虽然多元,但如果补偿安置问题无法通过协商或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且无法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又无生效裁判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过裁判,则合法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具体到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5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也明确要求莒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落实日照万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征地补偿安置。后上诉人向莒县人民政府邮寄请求履行厂房补偿安置申请书,在莒县人民政府未落实补偿措施的前提下向日照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日照市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以莒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系主张莒县人民政府尚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原审法院所告知的对于涉案征地补偿有争议的救济途径并不适用于本案。
【法院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二、撤销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日政行政复议告知书;
三、责令日照市人民政府对日照万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均由日照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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