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快,我国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也在逐步完善,征地拆迁成为热点话题。但是,征地拆迁的补偿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广大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为了能够帮助到更多在征地拆迁中遇到问题的企业主,楹庭拆迁律师总结了多年的办案经验,为广大企业主做了一些相关法律知识的分享,让我们来看下面的这个案例:
【案件背景】
2016年7月21日,莲都区“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处州城管分局白云街道综合执法中队、白云街道向铝制品厂发出通知,内容如下:“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创建“无违建”街道和大力推进“三改一拆”的工作要求,结合“六边三化三美”和重点工程项目推进等工作,建设“美丽丽水”,特通知如下:一、限于2016年7月31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二、从2016年8月1日起,将对该区域进行停水、停电。三、逾期不拆,市、区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拆除。”2016年8月12日,白云街道与白云执法中队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2017年1月17日,铝制品厂以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莲都区政府、处州城管分局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以及铝制品厂所称的莲都区政府、处州城管分局、白云街道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铝制品厂对上诉人莲都区政府、处州城管分局、白云街道共同实施的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不服,而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铝制品厂认为上述三家行政机关共同实施涉案强制行为的依据是2016年7月21日莲都区政府、处州城管分局、白云街道三家单位联合发出的通知。涉案的通知与强制拆除行为分属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铝制品厂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莲都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形下,仅凭上述通知不足以认定莲都区政府实施了对其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莲都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莲都区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涉案通知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通知的性质作出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莲政办发[2013]147号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州分局(莲都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一大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三定方案)明确,白云街道派驻综合执法中队实行分局和街道双重管理,主要职责负责履行辖区内与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州分局相应的执法职责。处州城管分局对其派驻机构白云执法中队参与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并无异议,但认为仅是担任警戒工作并未具体实施拆除,且是在白云街道组织和领导下参与拆除活动。本院认为,根据处州城管分局的三定方案,白云执法中队虽实行处州城管分局和街道双重管理,但其履行的仍是负责履行辖区内与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州分局相应的执法职责,且三定方案中并没有确定处州城管分局在执法中有担任“警戒”这一职责,因此在拆除现场已有公安机关维持秩序的情形下,处州城管分局认为白云执法中队仅参与“警戒”的理由不能成立,白云执法中队参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处州城管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处州城管分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白云街道及白云执法中队在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履行“公告、催告、听取当事人意见”等法定程序,即将被上诉人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程序违法。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综上,莲都区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处州城管分局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行初9号行政判决中“确认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12日组织对原告丽水市城北铝制品厂所有的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部分。
、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行初9号行政判决中“确认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2日组织对原告丽水市城北铝制品厂所有的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部分。
三、驳回丽水市城北铝制品厂对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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