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某新能源公司,于微山县留庄镇南四湖内投资建设49兆瓦光伏发电项目。2017年3月29日,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微政办明电﹝2017﹞5号特急明电《关于禁止在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内违规建设光伏项目的通知》,该通知严禁光伏发电项目非法占用保护区和违法使用林地、湿地;对本辖区涉及非法占用保护区和违法使用林地、湿地的在建光伏发电项目,要责令企业立即停工进行整改”。2017年8月10日至9月10日,中央第三环境保护督察组对山东省开展环境保护督察,并形成督察意见。济宁市为严格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制定了整改责任清单,明确了整改措施,其中第17个具体问题的整改措施明确要求:“由微山县责令企业限期拆除,限期拆除不到位的强制拆除。2018年2月底前,将全部太阳能板拆离支架;3月底前,拆除全部太阳能支架;5月底前,全面清除汇能光伏违规项目,6月底前,全面拆除其余5个违规项目。”2017年7月30日,留庄镇环境突出问题整改“百日攻坚”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前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光伏项目,2017年8月10日,留庄镇人民政府再次向其下发《通知》,再次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前拆除违法建设的光伏项目。2017年12月22日,微山县政府向原告下达《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责令对山东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违规建设光伏项目限期整改的通知》,要求其于2017年12月底前拆除违规建设项目,恢复原状。微山县政府于2018年1月5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3月31日作出《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催告书》。后被告微山县政府组织对原告光伏发电项目实施全面拆除。原告认为二被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256491711.79元。另查明,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8)鲁08行初21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微山县政府、被告南四湖管理局强制拆除原告某新能源公司建设的49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建筑物及设施的行为违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行政相对人因政府招商引资或行政允诺而为的经营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违法行为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结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充分考虑裁判的公平正义价值及实际效果。本案在损失赔偿处理问题上,宜由微山县政府和南四湖管理局对某新能源公司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微山县政府和南四湖管理局在作出赔偿决定过程中仍应积极协调当事人,切实履行好行政赔偿义务,尽可能协调化解争议,如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及时作出赔偿决定。某新能源公司如对赔偿决定不服,仍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责令微山县人民政府、济宁市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微山县旭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