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拆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锋,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锋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拆除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489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韩锋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汉江区复兴村18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330.87平方米。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8]16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在内集体建设用地。2008年5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08]第4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10.945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韩锋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被拆除。韩锋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前,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其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武汉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184号的房屋违法。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韩锋应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韩锋要求确认武汉市人民政府实施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韩锋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锋的起诉。
韩锋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上诉人韩锋起诉称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日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将其房屋拆除,应就武汉市人民政府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韩锋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拆除其房屋,属于起诉无事实根据的情形,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韩锋的起诉并无不当。韩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韩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至今未与任何政府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也未被注销,对土地和房屋仍享有合法权益。再审被申请人无权主导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实施拆除,且拆除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当时并不在现场,没有直接证据。
二、一、二审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负有组织实施拆迁被征收房屋的职责,其他组织或个人无权征收拆迁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且再审申请人在此之前并未见过征地批文,再审被申请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所以再审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房屋并未经过合法程序的征收。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造成再审申请人举证困难,事实上不可因再审被申请人的过错加重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法律上也不可因再审申请人举证困难免除再审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请求: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83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91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
武汉市人民政府称:答辩人并非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部门,也从未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案房屋由原贺家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实施拆迁工作。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
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拆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本案中,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8]16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在内集体建设用地。2008年5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08]第4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10.945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且依据武汉市相关规定,征收行为由市政府或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拆除其房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91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83号行政裁定书;
三、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 记 员 冯琦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