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1998年11月与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签署期限为五年的合同承包鱼池土地。2005年3月,刘某又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署了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在原合同期限的基础上增加了15年。2015年12月某日,相关部门城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动六七十人,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件和手续的情况下,将刘某的鱼池看护房及其周边的设施、堆放财物全部推倒损毁,并未经法定许可手续将刘某及其家人拖至远处进行控制,非法限制刘某及其家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给刘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的不可磨灭的损失。刘某认为,相关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性法律规定,在整个拆除过程中,没有出示任何合法的文件,属于非法拆除。相关部门无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相关部门拆除刘某鱼池看护房屋及相关设施的行为违法。刘某找到了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我方认为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刘某房屋的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案主办律师为北京楹庭律所事务所政企纠纷专业团队律师,主办律师在了解案情之后,立即前往当地实地走访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经过细致严谨的调查取证工作,向法庭提交了4份有力的证据,相关部门提交的5份证据在质证环节被主办律师一一攻破,无一可以实现相关部门的证明目的,最终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行政主体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相关部门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的违建,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以及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虽然涉案房屋是刘某建在其已不享有权利的承包地上,也就是说刘某无权在该地块上建立房屋,且新建的房屋亦未取得许可,故确实为违法建设,但即便是违法建设,行政主体对其的处置也要符合法定程序,否则这种目的为打击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本身就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相关部门的拆除行为违法,选择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确认相关部门对刘某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面对带有暴力性质的拆除,当事人应当首先保持冷静,尽量在整个过程中收集和保留证据,如果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那么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再以此提起国家赔偿之诉,从而挽回自己的损失,这里的关键点是对证据的保留,尤其是证明损失来源和损失多少的证据,将成为当事人能否就已经被法院认定为违法的行政行为获得行政主体的赔偿的关键点。如果拆除对人身的侵害行为比较严重,可以选择报警,先获得警方的保护,然后一样要积极地收集证据,以此追究相关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案件分析部,遇到疑难案件可免费分析。如果您无法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问题,应当尽早咨询政企纠纷专业律师,或者直接申请专业律师介入案件,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为您的权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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