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铸造厂于2008年9月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金属铸件及工具制造、加工、销售,住所位于浙江省湖州市某县。2015年11月,湖州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某县临港管委会委托对某铸造厂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委托方临港管委会对某铸造厂所拥有的因土地征用而拆迁补偿的企业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评估某铸造厂所拥有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委托资产价值总额为917697元。2016年1月,临港管委会与某铸造厂就企业搬迁安置达成《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临港管委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某铸造厂一半搬迁补偿款,某铸造厂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额,总计1131650元;某铸造厂必须在约定日期前腾空房屋并办理交房手续。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后因临港管委会在签订协议时已被撤销且某铸造厂认为临港管委会故意隐瞒价格较高的评估报告而使用价格较低的评估报告并采取欺诈、误导等手段订立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2017年7月,某铸造厂以设立该临港管委会的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
基于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契约性的双重性特点,企业主与行政主体订立行政协议时,既要注意契约本身的效力问题,又要注意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企业主在面临政企纠纷时,若是认为与行政主体签订的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将涉案行政协议与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区别开来,以便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某县临港管委会系由某县人民政府等以规范性文件设立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机构,该管委会本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更无权与某铸造厂签订协议,某县人民政府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签订协议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尽管某铸造厂主张协议存在问题,但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并非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有哪一方利益受损,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其效力应予保留。因此法院判决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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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