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经营纺织。XX公司2004年1月与杭州市某区经济园管理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2004年2月又与杭州市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随后,XX公司就涉案地块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XX公司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6月,XX公司更新了已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2年12月,杭州市发改委批复同意XX路道路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申请,杭州市政府玉2014年11月同意收回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就包括前述XX公司的土地。
裁判要旨
1.相关部门2014年10月日在网站上进行该建设用地项目的批前公示,不能说明XX公司理应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故其于2016年11月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
2.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律师分析
杭州市政府在批准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未对案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告知,也未听取其意见,应认定违反正当程序要求。
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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