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4月,成都A公司与四川省乐山市XX区政府签署《投资协议》,约定成都A公司租赁土地,投资建设现代观光农业项目,区政府负责提供“一站式服务”、为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和协调相关部门的手续尽快落实。
2011年9月,设立B公司,为项目公司。A公司、B公司认为沙湾区政府一直怠于协调其项目行政手续办理事宜,隐瞒土地性质真相,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未按照约定履行《投资协议》,直接造成二公司重大损失。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协议,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案涉《投资协议》符合行政协议本质特征,对形成于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的案涉《投资协议》产生的纠纷,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的,作为协议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律师分析
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故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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