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行政机关针对多年以前的错误颁证行为,在决定注销该证时需要综合考虑其自身当时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是否考虑到当事人多年来在涉案土地的投入以及涉案土地在行政机关收取出让金之后的房地产开发等因素,避免简单地“一注了之”,因为其客观上不利于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在作出注销决定这一针对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的不利处分行为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事前告知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其必要的陈述和申辩机会,否则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撤销。
案情简介
1992年,XX调味品厂由河南省郑州市某村民小组根据计划统计局文件精神,自筹资金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1995年12月,调味品厂、村小组以村办企业的名义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补办征地手续,但在随后的申请表上填写“个体”。1996年12月,郑州市政府为调味品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9年开始,调味品厂与村小组就土地权属发生纠纷。2006年9月,村小组向市政府申请撤销案涉土地证。经调查询问,市政府以调味品厂与村小组采取欺骗手段,未如实登记获颁土地使用证为由,撤销土地证。调味品厂不服,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行政机关将错误登记和颁证完全归因于调味品厂和村小组的“欺骗手段”,却对自身审查不严的问题隐而不提,事实认定有误。此外,行政行为剥夺了调味品厂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对其重大财产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市政府既未事前告知调味品厂,亦未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程序明显不当。
本案最大的问题在于,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对错误颁证归因有误,客观上不利于调味品厂主张信赖利益的保护。且涉案土地使用证从发证到被注销的时间长达九年,该厂在此期间如有合理投入,应当认定为应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尤其是错误颁证过程中行政机关未尽审慎审查职责的行为作出确认。
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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