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快,我国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也在逐步完善,征地拆迁成为热点话题。但是,征地拆迁的补偿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广大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为了能够帮助到更多在征地拆迁中遇到问题的企业主,楹庭拆迁律师总结了多年的办案经验,为广大企业主做了一些相关法律知识的分享,让我们来看下面的这个案例:
【案情简述】
青田县某养殖有限公司诉青田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强制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浙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青田县某养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田县某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范军来,被上诉人青田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暨该县副县长**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明、潘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虽然作出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的规定。但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虽然本案被上诉人青田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经调查并勘验现场后作出了(2014)1号整改通知书,但在具体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前并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即拆除上诉人的青田县某养殖场,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上诉人青田县某养殖场提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青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对上诉人青田县某养殖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共计100元整,由被上诉人青田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