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快,我国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也在逐步完善,征地拆迁成为热点话题。但是,征地拆迁的补偿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广大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为了能够帮助到更多在征地拆迁中遇到问题的企业主,楹庭拆迁律师总结了多年的办案经验,为广大企业主做了一些相关法律知识的分享,让我们来看下面的这个案例:
【案件背景】
某马公司于2003年2月24日通过转让取得原溧水县永阳镇金蛙路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领取了用途为住宅的宁溧国用(2003)字第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194473.42平方米。2008年11月18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以下简称溧水国土分局)作出溧国土资闲置告(2008)1号《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告知某马公司,因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以上未开工建设,形成闲置土地,故拟作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08年11月21日,溧水国土分局作出溧国土资闲置罚(2008)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某马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
2008年11月30日,原溧水县人民政府(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水区政府)作出溧政函(2008)48号《关于注销宁溧国用(2003)字第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48号《注销决定》),决定注销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告知某马公司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作废。某马公司不服,以溧水国土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国土局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宁国土行复(200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系经溧水区政府批准后作出,应以批准机关溧水区政府为被申请人,故以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驳回了某马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某马公司遂以溧水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京市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收到某马公司的申请后,于2009年6月18日以“需对案件的事实进一步进行调查,并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有关机关请示”为由,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2011年11月28日,南京市政府向溧水区政府发出宁政行复(意)(2011)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向溧水区政府提出如下意见:“一、依法自行纠正批准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二、妥善做好当事人的工作,避免新的行政争议发生。”2013年12月10日,南京市政府作出(2009)宁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恢复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3年12月12日,南京市政府作出(2009)宁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经溧水区政府批准溧水国土分局作出的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违法。某马公司认为南京市政府应作出撤销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撤销溧水区政府注销某马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2月14日,溧水区政府就涉案土地向原溧水县永阳镇戴家村村民委员会陈沛桥组农民集体颁发了宁溧集有(2004)第0317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向原溧水县永阳镇戴家村村民委员会某村组农民集体颁发了宁溧集有(2004)第0318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上诉人某马公司上诉称:1、某马公司领取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于溧水区政府就同一地块向两个村民小组颁发了两个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导致某马公司未能开发涉案土地,溧水国土分局作出1号《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行政程序违法。2、溧水区政府依据违法的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作出48号《注销决定》违法。3、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和48号《注销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南京市政府确认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违法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南京市政府对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48号《注销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某马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行政复议的结果有异议。2、溧水区政府批准溧水国土分局作出的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南京市政府作出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违法符合法律规定。3、某马公司依据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赔偿。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南京市政府作出的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确认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违法的结果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宁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南京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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