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快,我国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也在逐步完善,征地拆迁成为热点话题。但是,征地拆迁的补偿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广大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为了能够帮助到更多在征地拆迁中遇到问题的企业主,楹庭拆迁律师总结了多年的办案经验,为广大企业主做了一些相关法律知识的分享,让我们来看下面的这个案例:
【案件背景】
南通中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通中复执字第0031、003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0031、0032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南通江淮经济发展总公司位于南通市××闸区××号的国有划拨工业用地面积38956.04平方米(苏通国用[93]字0900018号)的土地,以及权证号为通政房字第××号的房产和其他附属资产归文德公司所有。2014年11月17日,因南通市九圩港提水泵站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征决字[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5月21日,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征补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文德公司位于征收红线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数额为6117596.30元。2015年7月12日,因文德公司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于7月11日晚被拆除,文德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8月1日,致函中铁公司,要求中铁公司停止施工、撤出工地、恢复原状。2015年8月10日,因文德公司又有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除,文德公司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及南通中院现场查看,文德公司主张的被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均在征收红线范围内。文德公司认为通州区政府于2015年7月11日、8月10日对文德公司所有的位于九圩港闸西二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向南通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通州区政府上诉称:1、《征补条例》并未规定通州区政府是行政强制拆除的主体,原审判决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推定通州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缺乏法律依据。通州区政府已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通州区政府没有必要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推定通州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有悖常理。2、文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系由通州区政府拆除,原审法院要求通州区政府举证证明其未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无法律依据。3、中铁公司和城建中心虽不是征收拆迁实施单位,但其分别是项目的施工主体和建设主体,涉案房屋是否拆除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仅推定通州区政府为本案被告不具有唯一性。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文德公司的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确已被拆除,文德公司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在征收红线范围之内,且涉案工程的拆迁工作均由通州区政府负责,故通州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2、文德公司对通州区政府作出的1号征收补偿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中,通州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通州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通州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违法、通州区政府赔偿文德公司0.3万元、驳回文德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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