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北京A园林公司始创于1999年,是一家集园林设计、施工和花卉生产于一体的民营企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园林设计、园林施工、园林养护、种苗生产、苗木花卉生产销售及园林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研究等。
A园林公司于2001年通过招商引资,与北京市朝阳区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获取290亩土地用于私人苗圃建设;2003年向当地土地管理办公室和村民委员会就建设办公用房事宜提出申请。土地管理办公室和村委会均作出同意建设批复。2008年,A公司投资建设“XX休闲中心项目”,被有关部门明确准许在该地块上建设。此外,A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当地某存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
多年以来,A公司在相关部门的承诺、允许之下进行园林建设,没曾想园林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2019年上半年,当地乡政府以园林建设“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设”为由,于8月向A公司发出《强制拆除通知书》。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强制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是否履行法定程序。乡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书》中并未明确违法建设义务主体,所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对于涉案建筑的具体建设主体、建设时间、建筑的结构、现状、面积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材料,故其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书》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乡政府直接以张贴方式送达《强制拆除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且在行政程序中未听取行政相对人的理由和意见,未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程序性权利,其作出《强制拆除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
要点提示
用地手续不全不一定会被拆除。
首先,本案A园林公司曾多次就用地事宜于当地村委会、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协商,且都取得了上述部门的同意,理应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其次,A公司自2001年就涉案土地与当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因此涉案园林系历史建筑。针对历史建筑应充分考虑其形成原因等多种因素,不应武断地认定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乡政府无法证明《强制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应该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强制拆除通知书》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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