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福建省某船舶公司成立于2008年02月,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船舶制造、销售。2008年5月,船舶公司与福鼎市主管部门签订一份《项目协议书》,约定:一、拟同意提供土地,岸线约,供船舶公司建设船坞项目;二、船舶公司需按时支付款项。2012年1月,船舶公司取得两本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载明用海方式。2011年4月,有关部门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载明标准厂房项目,用地面积。之2012年7月,主管部门发布通告,通告被征收(使用)地单位、村及面积。由此可以看出,船舶公司对案涉土地、岸线、厂房享有合法权益。
2018年6月,当地镇主管机关拟收回船舶的项目用地,船舶公司同意收回。双方就回收事宜进行协商。不久后,由于A公司建设项目非法占地侵害船舶公司合法权益,船舶公司于2018年12月向相关部门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于20191月作出《情况反馈》,告知原告举报鼎盛公司建设项目非法侵占原告200余亩土地与事实不符等。船舶公司不服,遂引起争议,由此成讼。
裁判要旨
1.船舶公司是否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船舶公司要求依法追究A公司法律责任,故其对相关部门作出的恢复具有利害关系。
2.相关部门作出的《情况反馈》是否具有可诉性。本案中相关部门作出《情况反馈》不是简答的行政答复行为,该行为会对船舶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法律规定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列举,其中该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5.《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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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