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但是,现实中行政机关有可能会延迟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这种情况下,评估机构如果罔顾房价上涨因素,仍以征收公告的时间为评估时点会给房主造成很大的不利。
案情简介
福州市某区的居女士有一套房屋,由于当地政府启动旧房改造项目而面临着征收补偿的问题。福州市某区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方案提到签约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7日。居女士多次与区房管局协商,无奈分歧太大,双方并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2013年11月 第一份评估报告注明的使用有效期为一年。
时隔三年,区政府于2016年5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确定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产权调换安置地点、搬迁费用、过渡费用等相关内容。居女士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区政府在原评估报告载明的一年应用有效期内,未与居女士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不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又无合理理由,作出补偿决定的时点与征收决定公告的时点存在不合理迟延。此外,同期被征收房屋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产权调换房屋,不宜以征收决定公告时点作为评估时点,并以此结算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
法律规定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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