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罗某在安徽省阜阳市某区出资建造房屋三栋,每栋三层。2008年刘某向罗某购买房屋并一直居住。2016年7月区城管局因罗某所建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该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向罗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于9月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刘某认为该拆除行为侵犯了其作为实际居住人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
1. 案涉房屋系已建设多年并且售出,刘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保障刘某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
3.对房屋内财产是否存在损失的认定关系到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那应该对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造成房屋内损失进行审查认定。
律师分析
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建筑时,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相应处置。对于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可以对建设者进行处罚。对于违法建筑建成多年并且已经出售的情况,行政机关必须考虑受拆除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权益,不能以对建设者程序义务的履行来代替对利害关系人相应程序义务的履行。
法律规定
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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