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作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2003年就开始承包某村集体土地搞养殖、建养殖场,并且经过了某村村委会的同意。2014年3月,某镇相关部门认定张某的养殖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某自然不认可自己合法经营多年的养殖场被认定违建,便没有按某镇相关部门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让自己的心血毁于一旦,此后陆续收到了相关部门的《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最终,2014年3月底,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养殖场,张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后,仍无法获得相关部门赔偿的张某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这次法院却驳回了张某的赔偿请求。张某不服,再次上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再次驳回了其赔偿请求。
在本案中,张某的利益确实受到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损害,但为什么法院认可了行政行为违法却不认可张某以此请求赔偿呢?这涉及到诉讼中的一个常见问题——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顾名思义是就是举出证据的责任,在不同的诉讼中,举证责任并不相同。民事诉讼讲究“谁主张,谁举证”,因为民事诉讼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只需按证明对象由双方分担即可。与之不同的是,行政诉讼中双方的不平等使得行政相对人很难获取对行政主体不利的证据,因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有证明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义务,这项义务使得行政机关承担着证明其并未违法的举证责任,即“我主张,你举证”。
但是本案中张某最后提出的国家赔偿之诉又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不同,此时行政相对人提出了赔偿的要求,便需要对提出的赔偿进行举证,证明自己有损失以及损失有多少。张某就是因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养殖场建设合法、其损失系相关部门行为导致以及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儿被法院驳回请求。
在政企纠纷中,经常有企业因缺少专业律师的介入,自行把行政诉讼的问题与民事诉讼的问题混同,导致本应是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变成了企业的。行政相对人有更小的举证能力却面临更大的举证责任,在庭上无法提供应当提供的证据,最后败诉,无法维权,形成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却无法挽回损失的尴尬局面,非常可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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