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行政协议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交换关系,签订协议的双方均须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企业已履行案涉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协议约定的土地逾期十年多未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规划义务,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要求赔偿因行政机关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企业的正当权利。
案情简介
XX公司是湖北省的一家商贸公司。2005年5月,XX公司以转让方式获得面积为9.976亩的涉案地块使用权,并于2005年12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为完善开发区中心广场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决定对XX公司(乙方)原9.97亩土地进行调整置换,双方于2007年8月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
协议约定:甲方用14.19亩土地进行置换补偿。新置换的土地由两个部分组成。土地置换事宜,在合同约定条件下,由甲方相关职能部门与乙方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负责安排相关部门在约定的期限内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协议签订后,开发区管委会对其中7.19亩土地的置换履行完毕;对剩余地块的置换,未予履行。XX公司仍持有原9.97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其多次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履行未果,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1.在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中,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更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协议,若确因重大政策调整或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协议另一方并说明不能继续履约的理由。此外,也应对因不能继续履约而给协议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等。
2.行政机关未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签订协议的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赔偿协议按期履行后可获取的经济利益,属于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正当诉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政协议的公益性质本身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应负有的违约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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