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1年8月,经海南省原某县政府(后改为市)批准,国土部门将一处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给A公司,作为游艇码头项目用地。1993年12月,经国土部门同意,A公司将上述土地以91万元转让给B公司。2000年6月,市政府(原某县政府)为B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了原土地证。
2004年8月,市政府以B公司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为由,决定将土地无偿收回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该决定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撤销。但是案涉土地已被规划为国家航天城专用码头,涉及公共利益,无法返还给B公司,B公司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
裁判要旨
1.返还财产是国家赔偿首选的赔偿方式,但是如果相关财产已经无法返还时,则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案涉收地行为被判决违法时,涉案土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划拨给第三人进行建设,已无法返还。
2.赔偿标准的核心是土地估价时点如何确定。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直接损失原则、未明确具体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可以类比最相类似规定分析立法精神、衡平赔偿标准。
法律规定
1.《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3.《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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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