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是一家创立于2001年的生产经营工具的公司。因自己承租的土地将被征收,某公司于2015年9月向某区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与被征收人(第三方)相关的征收决定等10项信息。某区行政机关接收该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某公司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均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便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向某区行政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不愿意提供有关信息。2015年9月底,某区行政机关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告知因该信息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所以行政机关依法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并收到其书面答复称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后,在该信息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决定不予公开涉案信息。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其并未放弃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上诉,终于使得法院认定涉案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一审判决以及涉案《告知书》,并责令行政机关限期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主体申请信息公开,但是行政机关不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如果行政机关在书面征求权利人意见后其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可能会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即便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都可以进行公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要获取相关信息以便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可以依法直接申请信息公开,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当企业合理合法地申请信息公开,却得不到回复或者得到不予公开的回复,企业也应当使用法律武器维权。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回复,这属于不履行法定职权,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违法性;如果行政机关回复不予公开,则要判断其原因的认定是否合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的认定不是由行政机关任意进行的,都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这些往往都需要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运用专业知识帮企业快速而精准地找到纠纷和争议的症结所在,从而使企业维权更容易得到想要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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