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重庆XX投资公司通过政府公开招商于泸州市某区政府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该投资公司投资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该投资公司陆续投入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某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和四川省多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某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裁判要旨
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律师分析
诚信守约是民事合同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为一方民事主体的更应带头守约践诺。明确在民事合同的履行中作为合同主体的的基本规则,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投资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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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